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某盛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立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卓某盛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盛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卓某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服务费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发布网络信息推销位于霸州市的世源温泉小区楼房,宣称该项目为大产权能够办理贷款,而且通过其向开发商购房能够享受优惠,故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购房服务费。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世源温泉小区7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套,支付首付款197830元。事后原告得知该小区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无法达到预期购房目的,要求退款,开发商退还了收取的197830元,被告拒绝退还所收取的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服务费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卓某盛某公司辩称:被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退还中介费,同时原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与被告无关,原告通过劳睿购买了房屋,由于劳睿没有正规手续,无法收取中介费,故此由被告出具手续代为收取,申请追加劳睿为被告,由劳睿承担退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原、被告签订的购房优惠服务协议及2016年9月30日交纳电商服务费40000元的转款记录及收据。证明原告认购世源温泉小区7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的事实,并于2016年10月3日交付了197830元的首付款;
3、霸州市东段乡西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8年1月26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的服务订购的房屋不是商品房只是村委会建设的农村新民居,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合法,隐瞒了楼房的真实性;
4、被告网络推销世源温泉小区的广告三份,海森地产独家代理销售霸州世源温泉小区的房屋,在史恺的手机宣传内容中显示,该处房屋购房时可办理分期付款,证明被告独家代理销售的霸州世源温泉小区不是政府批准的合法商品房,被告在宣传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故意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收据、转帐记录、协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村委会的证明只是记载因外地购房户向政府反映买卖不合法,村委会才退款,不能证明房屋确实违法,另外村委会自行退款事宜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履行完毕,证明记载买卖合同文本收回,能够证明本案中的原告与开发商均签订过买卖合同,并非原告声称没有签过;对证据4由于是复印件和微信记录,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被告与劳睿的通话录音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证明实际收取购房服务费的是劳睿;
2、同地段同时期御景园的购房认购申请书三份,证明相同时期的正规商品房单价在8000元平米以上,与本案中的房屋单价相差5000元左右,据此能够推定原告对本案房屋性质明知,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认识劳睿,从没有与劳睿打过交道,无法确定原告提供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与劳睿之间是什么关系,以及被告是否转款给劳睿,这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收取原告服务费的就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据,所以承担返还义务的还应当是被告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具有,被告提交的御景园小区的认购合同与本案世源温泉小区不具有可比性,就像北京的房价和霸州的房价,因所处地段不同,不能类比,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效力。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理销售霸州市东段乡世源温泉小区楼房。2016年9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杨某某(购房人、乙方)签订购房优惠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为获取本次活动购房优惠权并预定房源,购房人支付甲方信息服务费40000元套,购房人持此服务协议可享受在开发商对外公布的销售价格基础上(大写)捌万元购房优惠,每笔信息服务费仅可享受一套房源优惠,信息服务费不充抵房款。乙方认购成功(即签订购房认购书或者房屋买卖合同)后,乙方同意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该笔信息服务费用支付给甲方,作为正式支付甲方的信息服务费。乙方未成功认购的,在乙方提出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第三方支付平台将乙方已预付的信息服务费按原支付途径全部无息退还给乙方,因乙方找其他人员支付此笔费用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购房时乙方须向开发商出具本服务协议和付款收据,以保证乙方的优惠权利。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电商团购服务费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北京海森世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原告通过被告购买霸州市东段乡西柳村世源温泉小区楼房,原告与东段乡西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合同并预交部分购房款,后村委会将原告预交的房款退还,双方解除签订的购房合同,村委会收回合同文本。
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办理变更企业名称工商登记,由北京海森世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卓某盛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优惠服务协议系居间合同,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居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电商团购服务费即居间费用40000元,被告应当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在居间活动中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应告知委托人关于其代理销售的东段乡世源温泉小区的房屋权属性质,且被告在其销售宣传中称接受分期付款,容易误导委托人,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电商团购服务费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服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有注意的义务,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居间费系替劳睿代收,应追加劳睿为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卓某盛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居间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北京卓某盛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 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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