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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山与刘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亮,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系被告刘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书杰,女,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6U692。
公司负责人胡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华山诉被告刘某、杨某某、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山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刘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75258元不包含被告刘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119.9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③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4500元);④后续治疗费13000元;⑤伤残补助金121178.2元(31889元/年×19年×20%=121178.2元);⑥误工费13933.3元(2200元/月×191天=13933.3元);⑦护理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16800元);⑧交通费2000元;⑨住宿费2000元;⑩被扶养人杨文国生活费2326.6元(11633元/年×5年/5×20%=232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3796.1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汉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郎君镇××路段,因受对向车辆灯光的影响,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杨华山相撞,造成鄂A×××××小型轿车受损,原告杨华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华山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处投保。双方多次协调未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杨华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应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应公交认字(2017)笫123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华山无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病例。证明原告杨华山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3119.97元。2018年1月2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为75258元,合计医疗费为78377.97元,合计住院天数为21天。
证据三、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源(2018)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2018年7月11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华山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杨华山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含三次手术时间);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3000元;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一人护理120天;原告杨华山鉴定费1900元。
证据四、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道汉广社区居住证明、鄂(2017)武汉市江岸不动产权第××号房产证。证明原告杨华山于2016年10月起居住在其子杨某所有的江汉区后湖街道汉口城市广场五期27栋1单元1002号至今。
证据五、武汉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扣罚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杨华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收入减少。
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杨华山事故发生后支出的交通费、看护人员住宿费。
证据七、车辆鄂A×××××小型汽车行车证、保险单、被告刘某驾驶证。证明被告驾驶鄂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汽车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月23日零时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证据八、应城市郎君镇东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杨华山与杨文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父子关系,原告与杨群仙、杨年仙、杨坤山、杨军山系同胞兄妹关系,其父亲需要原告赡养,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杨文国生活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辩称:本服务部对原告起诉书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服务部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单位有权对非医保用药项目进行核减,建议核减比例为15%。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向本院提供人伤案件询问笔录、照片2张。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且一直在家务农,其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赔偿损失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刘某、杨某某辩称:我们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和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3119.9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刘某、杨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刘某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垫付40000元医疗费。
证据二、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刘某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垫付其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3119.97。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对原告杨华山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七无异议。对其所举的证据二至证据六和证据八有异议。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中一张960元的用药发票是药店购买,没有相应的医嘱,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提交重新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重新鉴定,我方要求鉴定人出庭咨询。
证据四: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章,所以属于无效证据。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证据五:原告工资表没有经办单位签章,属于无效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赔偿是油费发票,与住宿费一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八:应城市郎君镇东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属于无效证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该证明单位也无职权开具此证据,需要法医鉴定予以佐证。
被告刘某、杨某某对原告杨华山所举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无异议。对原告杨华山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杨华山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所举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农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但其收入来源在城镇且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该笔录中的职业一栏是事后加上去的,没有调查人的信息,也没有看到杨华山本人签字的照片。
被告刘某、杨某某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证明内容是否是真实的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杨华山对被告刘某、杨某某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医疗费3119.97元由二被告垫付,且该发票由二被告保存,我方因此没有将3119.97元医疗费计算在内,被告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对被告刘某、杨某某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杨华山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杨华山对被告刘某、杨某某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医疗费3119.97元由二被告垫付,且该发票由二被告保存,我方因此没有将3119.97元医疗费计算在内,被告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进行赔付,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对被告刘某、杨某某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杨华山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所举的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年岁已高,不宜从事农田耕作,仅能从事轻微的劳动,并有武汉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道汉广社区居住证明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一张960元的用药发票是药店购买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该公司不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三,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源(2018)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8年9月12日书面要求撤回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
对证据四,2018年3月26日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道汉广社区居住证明,杨某、李珊不动产权证第××号,和证据五,武汉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以及该公司的工资表,均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与该房产所有人杨某系父子关系,与其子共同生活乃人之常情,未违反公秩良俗的原则。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年岁已高,不宜从事农田耕作,仅能从事轻微的劳动,并有武汉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道汉广社区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虽无经办人签名,但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证据六,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住院天数及其近亲属往返武汉普爱医院和应城市人民医院探视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480元;
对证据八,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应城市郎君镇东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属地方基层组织,对原告家庭成员关系清楚,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杨文国系父子关系,原告与杨群仙、杨年仙、杨坤山、杨军山系同胞兄妹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的鄂A×××××小型轿车沿汉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郎君镇××路段,因受对向车辆灯光的影响,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杨华山相撞,造成鄂A×××××小型轿车受损,原告杨华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3119.97元,由二被告垫付。2018年1月2日,原告杨华山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医疗费为75258元,合计医疗费为78377.97元,合计住院天数为21天。
2018年1月19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华山无责任。
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先行给付医疗费40000元。
2018年7月11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杨华山进行司法鉴定,受害人杨华山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含二次手术时间)。给予后续取内固定(2处)医疗费13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1人护理12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
鄂A×××××小型汽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月23日零时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被扶养人杨文国系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属非城镇人口,无生活来源,有子女五人。原告杨华山于2016年10月至今在其子杨某所有的江汉区后湖街道汉口城市广场五期27栋1单元1002房屋居住和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华山无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被告刘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华山要求被告刘某、杨某某、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医疗费。原告杨华山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武汉市普
爱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7417.97元(含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时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垫付的医疗费3119.97元和40000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正式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华山所受损伤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应为900元(50元×18天=900元)。
3、营养费。根据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杨华山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要求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营养费每天按2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90天×25元=22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4、后续治疗费。根据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杨华山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续手术取内固定2处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伤残赔偿金。原告杨华山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21178.2元(31889元/年×19年×20%=121178.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21178.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从事保安工作,且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3933.3元(2200元/月×191天=13933.3元),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根据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杨华山伤情进行司法鉴定1人护理120天(含两次手术时间)。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同行业标准3521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577.2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11577.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68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8、交通费。原告杨华山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住院天数及其近亲属到武汉普爱医院探视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9、住宿费。原告杨华山主张住院费20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住院天数及其近亲属到武汉普爱医院探视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为480元。
10、被扶养人杨文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属非城镇居民人口,无生活来源,有子女五人,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633元计算,被扶养人杨文国生活费为2326.6元(11633元/年×5年÷5人×20%)。原告主张抚养费232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原告杨华山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原告杨华山所受损伤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根据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由被告刘某承担19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不承担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杨华山上述1-4项医疗费损失合计93567.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5-11项伤残赔偿金损失16029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先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4项和伤残赔偿金5-11项余下损失合计133863.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3863.27元。原告12项支出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杨华山诉请被告刘某、杨某某共同赔偿的诉求,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诉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华山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华山各项损失133863.27元,合计253863.27元。
二、被告刘某向原告杨华山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三、原告杨华山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43119.97元,扣减被告刘某应承担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华山实际应返还被告刘某41219.97元。
四、上述款项,原告杨华山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杨华山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毅

书记员: 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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