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黄某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某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恒世地产”)为与被上诉人杨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某民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恒世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日,杨某受聘于黄某恒世地产任副总经理职务,同年9月,杨某被委派至仙桃恒世置业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14年1月至5月,杨某响应黄某恒世地产号召,先后向黄某恒世地产交集资款700000元,2014年7月,黄某恒世地产以杨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免去杨某仙桃恒世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并辞退。2014年7月25日,杨某要求退还集资款,黄某恒世地产强行扣下杨某100000元集资款,并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本金待杨某与刘小方之间的纠纷解决完毕后,黄某恒世地产接到刘小方本人电话或书面文字证明后,再付金额100000元到杨某帐户,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再享受公司职工福利融资待遇。
原审认为,黄某恒世地产下欠集资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某要求被告支付集资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恒世地产在收条注明,杨某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没有解决,集资款100000元不予退还。本院认为黄某恒世地产在收条的注明属黄某恒世地产单方行为,黄某恒世地产也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是否同意该意见,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黄某恒世地产辩称,杨某收受了承建商100000元,在离职时没有解决,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某要求行使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享有撤销权。本院认为该收条不符合撤销权的情形,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欠杨某集资款100000元,利息4400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计10440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黄某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末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另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因杨某严重违反黄某恒世地产管理制度,黄某恒世地产决定对杨某进行辞退。杨某收到辞退通知后,书面表示“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以杨某本人名义办理的公司业务:1、工程部宽带电话、2、办理招投标以个人名义借款五万元,属正常工作行为,本人不负责任。另。以本人名义(包含使用本人印章)的任何事情与本人无关,不再承担黄某恒世地产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某恒世地产在辞退杨某时,留置其集资款十万元的行为是否得到杨某的默许及黄某恒世地产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该款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须得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方能达成。此处的合意,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均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以默示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黄某恒世地产留置杨某十万元集资款的行为,因杨某并未做出同意该留置行为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双方已达成合意。黄某恒世地产认为杨某没有反对则视为其默认,同意黄某恒世地产留置其十万元集资款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原理,该留置行为只是黄某恒世地产的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对杨某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杨某向黄某恒世地产出具的书面材料表示“以本人名义(包含使用本人印章)的任何事情与本人无关,不再承担黄某恒世地产任何责任”,该意见表明以杨某个人名义的任何事情杨某个人不愿意承担责任。故上诉人黄某恒世地产提出杨某默认留置其集资款十万元的处理方式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某恒世地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认为留置十万元集资款得到杨某默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某恒世地产称其已代替杨某偿还其欠案外人刘小芳的十万元,不应再给付杨某十万元集资款的上诉理由,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杨某不认可其欠此款。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黄某恒世地产应承担偿还杨某十万元集资款的义务。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该如何处理的问题,而本案中的民事行为尚未达成双方合意,并不涉及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原审适用该法条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恒世地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焱奇 审 判 员  付焰明 代理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