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夷陵区。被告: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夷陵区。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黄明华(系被告望某丈夫,于2015年4月28日去世)熟识,2014年10月黄明华因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应黄明华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给被告张某某银行转账600000元(其中10万元为黄明华所有),后因黄明华去世,2015年9月23日,被告张某某、望某给原告出具了下欠50万元欠条一份,后因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望某辩称,原告与黄明华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黄明华(系被告望某丈夫,于2015年4月28日去世)因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因黄明华去世,2015年9月23日,被告张某某、望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自出具欠条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剩下的30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后因多次催要未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张某某、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辩称黄明华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合伙的结算产生的债务,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通过其妻孙佐珍的账户向黄明华指定的吉玛的账户汇款60万元,并在汇款凭证上签字,结合被告张某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出,黄明华收到了该笔款项,二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借款50万元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望某称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杨某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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