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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等与江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张某
张某
江德英
江海
彭海滨(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原告杨某。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其母亲。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其母亲。
原告江德英。
以上四
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代为调解、代领执行款),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律师。
以上四
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举证、质证),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与被告江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江海、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张和强驾驶鄂S×××××(悬挂)号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随县安居镇往随州市城区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306省道12km+950m(306省道与厉均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厉均公路由随县均川镇向随县厉山镇方向行驶由被告江海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和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同年8月25日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死者张和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江海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遵守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张和强、被告江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海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江海共计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41000元,其中26000元是在四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得赔偿款之外,被告江海自愿另行向原告方给付的赔偿款,余下15000元由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江海。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日,张和强驾驶鄂S×××××(悬挂)号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随县安居镇往随州市城区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306省道12km+950m(306省道与厉均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厉均公路由随县均川镇向随县厉山镇方向行驶由被告江海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和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为死者张和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江海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遵守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遂作出张和强、被告江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事发现场相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要求被告江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张和强生前的户口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在随州市壹条龙汽车服务部从事空调维修工作,并与随州市壹条龙汽车服务部签订了《雇佣劳动合同》。随县安居镇张家畈村民委员会、随县安居镇人民政府和随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均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方所提供的《雇佣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要求给予7天的时间对该证据予以核实,逾期后,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雇佣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张和强生前的主要生活和消费及收入来源所在地均位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张某虽已年满19周岁,但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江海和人财保随州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对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按照20年的年限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原告张某、张某、江德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原告张某的扶养年限为20年、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4年、原告江德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张某、张某、江德英均生活在农村,故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张某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0元(6280元/年÷2)、张某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0元(6280元/年÷2)、江德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0元(6280元/年÷4),三原告前四年的赔偿比率为80%(6280÷(3140元+3140元+1570元)】,故原告张某前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8元(3140元×80%×4年)、张某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8元(3140元×80%×4年)、江德英前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24元(1570元×80%×4年)。原告张某后续16年被扶养生活费为50240元(6280元/年×16年÷2),原告江德英后续1年的被扶养生活费为1570元(6280元/年×1年÷4),综上原告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288元、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8元、江德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张某花费的鉴定费用是为索赔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向本院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向本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4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有:①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②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年×6);③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为60288元、张某为10048元、江德英为6594元;④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74410元。因肇事车辆鄂S×××××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应按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经济损失110000元。对于四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的余下经济损失464410元,由于死者张和强、被告江海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江海应赔偿四原告的余下经济损失232205元。因被告江海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的经济损失232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四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各项损失34220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32205元)。被告江海向原告方垫付的15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打款后,通过本院执行款账户予以结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承担100元,被告江海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日,张和强驾驶鄂S×××××(悬挂)号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随县安居镇往随州市城区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306省道12km+950m(306省道与厉均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厉均公路由随县均川镇向随县厉山镇方向行驶由被告江海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和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为死者张和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江海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遵守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遂作出张和强、被告江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事发现场相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要求被告江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张和强生前的户口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在随州市壹条龙汽车服务部从事空调维修工作,并与随州市壹条龙汽车服务部签订了《雇佣劳动合同》。随县安居镇张家畈村民委员会、随县安居镇人民政府和随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均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方所提供的《雇佣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要求给予7天的时间对该证据予以核实,逾期后,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雇佣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张和强生前的主要生活和消费及收入来源所在地均位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张某虽已年满19周岁,但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江海和人财保随州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对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按照20年的年限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原告张某、张某、江德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原告张某的扶养年限为20年、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4年、原告江德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张某、张某、江德英均生活在农村,故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张某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0元(6280元/年÷2)、张某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0元(6280元/年÷2)、江德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0元(6280元/年÷4),三原告前四年的赔偿比率为80%(6280÷(3140元+3140元+1570元)】,故原告张某前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8元(3140元×80%×4年)、张某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8元(3140元×80%×4年)、江德英前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24元(1570元×80%×4年)。原告张某后续16年被扶养生活费为50240元(6280元/年×16年÷2),原告江德英后续1年的被扶养生活费为1570元(6280元/年×1年÷4),综上原告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288元、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8元、江德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张某花费的鉴定费用是为索赔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向本院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向本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4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有:①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②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年×6);③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为60288元、张某为10048元、江德英为6594元;④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74410元。因肇事车辆鄂S×××××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应按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经济损失110000元。对于四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的余下经济损失464410元,由于死者张和强、被告江海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江海应赔偿四原告的余下经济损失232205元。因被告江海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的经济损失232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四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各项损失34220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32205元)。被告江海向原告方垫付的15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打款后,通过本院执行款账户予以结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杨某、张某、张某、江德英承担100元,被告江海承担1800元。

审判长:李先智

书记员:赵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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