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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兰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4941528E。法定代表人:上官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74864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息1.5%,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为2349092.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6日,杨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8285394.45元及相应资金损失。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兰台(湖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湖北省范围内,诉讼标的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现已超过3000万元,不属于本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范围,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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