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任金魁(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襄阳齐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朱辉福
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齐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大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辉福,该公司总会计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任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福、万洁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一审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9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5日,齐星房地产公司与杨某签订《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杨某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件交送齐星房地产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房屋移交齐星房地产公司拆建;杨某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由齐星房地产公司在原地新建商品房,对杨某进行偿还。杨某应于齐星房地产公司交付返还用房前补清差价,否则,齐星公司有权拒绝交房,并有权处置该房屋;经双方协商,杨某同意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并且不要求齐星房地产公司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补偿费、房屋附属物补偿费和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热水器等设施的迁移补偿费;齐星房地产公司提供给杨某的返还用房应自杨某向齐星房地产公司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件和房门钥匙之日起24个月内交付,如遇不可抗力,可按期顺延。若因齐星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延长返还用房交付期限,延期在一年之内的,自延期之日起,齐星房地产公司应向杨某支付15元/日的违约金;延期超过一年的,自超过一年之日起,齐星房地产公司应向杨某支付30元/日的违约金。2009年1月5日,杨某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和钥匙交付齐星房地产公司。2012年5月21日,齐星房地产公司与杨某又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双方对还建房面积、价款、调换房屋面积差价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杨某应在齐星房地产公司通知交房日(即2012年5月21日)结算所拆迁调换房屋面积的差价。补充协议签订的当日,双方结清了相关费用,齐星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给了杨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依照《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应在2011年1月5日之前将房屋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应认定违约。但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已按每天15元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上诉人收取了该费用,并在2012年5月21日办理了房屋接收、房款结算等手续,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合意。上诉人虽对每天15元的性质主张为“拆迁租房补偿费”,但由于《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两年过渡期内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只约定两年过渡期满后被上诉人按每天15元、超过一年按每天3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而上诉人收取的“拆迁租房补偿费”发生在两年过渡期届满之后,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延期交房补偿款。该补偿款的支付目的是弥补因延期交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且补偿标准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同,故上诉人就延期交房损失补偿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后,又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月5日,上诉人实际收房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而本案诉讼是在2014年9月提起,上诉人是否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就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主张过权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在已收取被上诉人延期交房补偿款,并在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后,以被上诉人延期交房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依照《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应在2011年1月5日之前将房屋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应认定违约。但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已按每天15元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上诉人收取了该费用,并在2012年5月21日办理了房屋接收、房款结算等手续,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被上诉人齐星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合意。上诉人虽对每天15元的性质主张为“拆迁租房补偿费”,但由于《房屋拆迁返还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两年过渡期内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只约定两年过渡期满后被上诉人按每天15元、超过一年按每天3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而上诉人收取的“拆迁租房补偿费”发生在两年过渡期届满之后,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延期交房补偿款。该补偿款的支付目的是弥补因延期交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且补偿标准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同,故上诉人就延期交房损失补偿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后,又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月5日,上诉人实际收房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而本案诉讼是在2014年9月提起,上诉人是否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就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主张过权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在已收取被上诉人延期交房补偿款,并在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后,以被上诉人延期交房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审判员:任侨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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