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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黄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秦立新(湖北松滋洈水法律服务所)
向亚春(湖北松滋洈水法律服务所)
黄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秦立新、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被告黄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原告杨某诉被告黄力、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立新、向亚春、被告黄力、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7月7日21时25分,原告驾驶鄂D3253G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街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洈水集镇十字路口路段时,遭遇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黄力驾驶的鄂DDF465小轿车撞击,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当即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
经诊断,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及左中颅底骨折。
后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42300元。
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营养期均为60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黄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又因被告黄力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黄力承担的上述70%的赔偿责任部分,则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8877.81元(其中原告支付6577.81元,被告黄力支付32300元,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10000元);2、误工费6982.97元(26008元/年÷365天/年×98天),原告从2012年12月起一直在松滋市金华汽车服务中心工作,因其提交的该中心八个月工资表不连续而不能证明其月工资系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只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98天;3、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4、交通费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状况酌减确定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7、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12月起在松滋市金华汽车服务中心工作,并居住在本市洈水镇政府院内,属工作、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之情形,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且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440元。
合计115488.07元。
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故该总额为51977.81元(医疗费488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而鉴定费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115488.07元中,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770.2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6982.97元+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冲抵已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61770.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41977.81元(51977.81元-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的440元(2440元-2000元),应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29692.47元,另30%的民事责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黄力赔偿70%即910元,余下30%即3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黄力已付的32300元,在冲抵其应承担的910元的鉴定费后,下余31390元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61770.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9692.47元,合计91462.73元;减去被告黄力垫付3139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60072.7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黄力313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黄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黄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又因被告黄力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黄力承担的上述70%的赔偿责任部分,则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8877.81元(其中原告支付6577.81元,被告黄力支付32300元,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10000元);2、误工费6982.97元(26008元/年÷365天/年×98天),原告从2012年12月起一直在松滋市金华汽车服务中心工作,因其提交的该中心八个月工资表不连续而不能证明其月工资系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只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98天;3、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4、交通费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状况酌减确定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7、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12月起在松滋市金华汽车服务中心工作,并居住在本市洈水镇政府院内,属工作、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之情形,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且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440元。
合计115488.07元。
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故该总额为51977.81元(医疗费488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而鉴定费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115488.07元中,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770.2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6982.97元+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冲抵已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61770.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41977.81元(51977.81元-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的440元(2440元-2000元),应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29692.47元,另30%的民事责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黄力赔偿70%即910元,余下30%即3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黄力已付的32300元,在冲抵其应承担的910元的鉴定费后,下余31390元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61770.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9692.47元,合计91462.73元;减去被告黄力垫付3139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60072.7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黄力313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黄力负担。

审判长:曾祥全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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