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郭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娟,个体工商户,系郭某某之妻。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某、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杨某通过银行向被告郭某某转账该款。2010年7月21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100000元(在2008年1月17日汇款)。大写壹拾万元整。在偿还本金之日谈利息支付”。2012年7月22日被告郭某某再次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至起诉时,被告郭某某共返还331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杨丽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转账凭证、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还款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杨某催要,被告郭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某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即“在偿还本金之日谈利息支付”,属于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郭某某支付的33100元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郭某某仍需返还66900元。原告杨某主张的利息仅能支持主张权利后的逾期部分利息。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曾为原告杨某建造房屋,原告杨某尚欠工程款未付。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杨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66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76.4元;被告郭某某、杨丽娟负担717.6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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