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清,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且合同履行地江苏常州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婷婷、陆美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蒋某某离开登记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支付购船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苏常州货179”船出售给被告,船舶总价56万元。之后,原告在江苏常州向被告交付了该船舶,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买船款总计4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购船款1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以上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蒋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苏常州货179”船船舶概况、船舶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报告及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杨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蒋某某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将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为案件审理依据。
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船舶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达成,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船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船款支付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购船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拖欠购船款的欠条,其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购船款义务的期限已届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船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某支付购船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达
人民陪审员 丁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陆美娟
书记员: 张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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