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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徐某某、王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徐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徐玲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徐勤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允芳(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戴允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允芳(系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徐2(系父女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允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徐能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富(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徐巧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徐荣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德贵(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刘万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刘红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刘年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方兆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琴。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徐能爵、徐巧爵、徐荣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刘万山、刘红玲、刘年花、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被告徐某某(暨王某、徐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爵、戴允芳(暨徐勤爵、徐2、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富、徐巧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徐荣胜(暨刘万山、刘红玲、刘年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德贵、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支付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6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朱榴英(2016年1月17日死亡)。2014年12月系争房屋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十个户口,分别为杨某、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朱榴英。朱榴英的父母及丈夫均先于其死亡,徐某某、徐玲爵、徐勤爵、徐能爵、徐巧爵、徐荣胜为朱榴英继承人。杨某系徐能爵之子,徐迪系徐某某、王某夫妇之子,徐2系徐勤爵、戴允芳夫妇之子,徐某1系徐2之女。原告多次与众被告就征收补偿进行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王某、徐迪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征收是托底,原告不是征收的安置对象,故无权取得征收利益。关于朱榴英的征收补偿款,因朱榴英的财产已于其生前分割完毕,原告也无权主张。
  被告徐玲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徐某某、王某、徐迪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共同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能爵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确认朱榴英在本次征收中的份额。原告系其子,原告应该享有征收补偿款十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徐巧爵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要求确认朱榴英在本次征收中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及各被告依法继承朱榴英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徐荣胜、刘万山、刘红玲、刘年花共同辩称,与被告徐巧爵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榴英(2016年1月17日死亡)与徐尔義系再婚夫妻,婚后生育徐某某、徐荣胜二人。朱榴英与前夫刘德富于1963年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刘红玲、刘年花、刘万山、徐文燕(原名刘文燕),徐文燕于1982年1月20日报死亡,死亡时未婚也未生育子女。徐尔義与前妻刘翠兰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徐玲爵、徐勤爵、徐能爵、徐巧爵。徐迪系徐某某、王某夫妇之子,徐2系徐勤爵、戴允芳夫妇之子,徐某1系徐2之女。原告系徐能爵之子。
  系争房屋为朱榴英承租的公房,有带阁楼的两间房间,最初由朱榴英、徐尔義携众子女居住,之后子女陆续搬出。1982年始,系争房屋由徐勤爵一家、朱榴英夫妇、徐某某、徐能爵、徐荣胜居住,其中朱榴英、徐尔義、徐某某、徐能爵、徐荣胜居住前客堂,徐勤爵家庭居住后客堂。1988年以后,系争房屋的前客堂作为徐某某的婚房,由徐某某一家居住,朱榴英居住在后客堂阁楼,徐勤爵家庭居住后客堂,其余子女均搬出。1996年前后,徐某某购买莘庄房屋,偶有居住。2004年徐某某出售莘庄房屋并购买澳门路房屋,2005年,朱榴英、徐某某一家搬出系争房屋至澳门路房屋居住,2007年朱榴英至养老院生活,2010年左右徐勤爵家庭亦搬出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征收前,系争房屋分别由徐某某、徐勤爵对外出租,租金分别由徐某某、徐勤爵收取。
  系争房屋征收时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主为朱榴英,在册人员有杨某、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另一本户主为徐勤爵,其余在册人员有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黄晔(系徐2之妻)。
  2014年12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朱榴英(乙方,承租人)等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换算建筑面积35.57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5.5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839,338.55元,装潢补偿17,79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485,220元(其中旧城区改建补贴284,64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90,580元、速签奖励30,00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338,661.45元(11,000*9*22-1,839,338.55),认定朱榴英、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九人为居住困难人口;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5套,分别为:1、青浦区欣沁华新B尚泰路458弄2栋/幢23号302室(现登记为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53.83平方米,房屋总价605,279.5元,优惠总价390,659.5元;2、青浦区欣沁华新B尚泰路458弄2栋/幢23号1702室(现登记为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702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53.83平方米,房屋总价617,543.5元,优惠总价402,923.5元;3、青浦区欣沁华新B尚泰路238弄2栋/幢21号1803室(现登记为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803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70.84平方米,房屋总价826,916.13元,优惠总价539,531.13元;4、青浦区欣沁华新B尚泰路458弄2栋/幢23号304室(现登记为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4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3.61平方米,房屋总价957,668.25元,优惠总价618,098.25元;5、松江区韵意泗泾王家厍路55弄13栋/幢2号1704室(现登记为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704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84.34平方米,房屋总价818,919.78元,优惠总价646,688.28元,上述五套房屋价格合计2,597,900.66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19,990.66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
  《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载明,扣除五套安置房屋价值后,协议内征收单位应付83,110元,协议外增加发放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集体按期签约奖励10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3,780元、欣沁华新B交房补差8,528.65元、韵意泗泾结算补差906.78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0,127.72元,合计228,143.15元。
  《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居住困难户认定表》、《静安区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补贴认定结果》确认居住困难人员为朱榴英、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九人,核出杨某,原因系他处有房。因对杨某被核出持有异议,徐能爵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2014年12月,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回复》,载明:1996年1月沪太路XXX弄XXX号不夜城拆迁《住房调配单》上已明确记载安置3人,即徐能爵、杨金富、杨某,经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核认定,已在基地公示大厅公示了认定结果,若对认定有异议,应当在公示期内(15日)书面向静安区旧城区改造指挥部80街坊居住困难户认定小组反映。2016年12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载明:经查,1996年1月5日由沪太路XXX弄XXX号动迁安置至祁连一村XXX号XXX室,安置人员为徐能爵、杨金富、杨某。2004年该房屋房改售房,产权人为徐能爵、杨金富。根据《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第五款他处住房的核查范围,本市他处住房(含宅基地)动迁(征收)获得的补偿安置房或货币补偿款(按标准折算成面积),但截止征收决定作出之日5年以前(含五年)获得货币补偿款或货币安置房屋出售,目前在本市无住房(含自购商品房)除外,故杨某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核定对象的标准。
  2017年2月27日,1704室房屋核准登记在戴允芳名下,建筑面积84.12平方米。2017年4月19日,302室房屋核准登记在徐某某名下,建筑面积53.38平方米;1702室房屋核准登记在徐玲爵名下,建筑面积53.38平方米;1803室房屋核准登记在徐勤爵名下,建筑面积70.39平方米;304室房屋核准登记在王某名下,建筑面积83平方米。
  关于朱榴英的遗产,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认为,朱榴英生前已经将其遗产分割完毕。徐某某领取征收补偿款后,将12万元现金给了朱榴英,朱榴英分别给了徐能爵、徐巧爵各5万元、徐荣胜1万元。因徐荣胜曾经向朱榴英借款4万元,故朱榴英实际亦给了徐荣胜5万元。
  徐能爵认可其与徐巧爵各拿到朱榴英的5万元,据其了解,徐荣胜也拿了5万元,但认为,这并非本次征收的补偿款。
  徐巧爵表示,因徐能爵、徐巧爵、徐荣胜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故朱榴英每人给了5万元。
  徐荣胜陈述,征收后确实收到朱榴英给的1万元,其子购房时曾向朱榴英借款4万,后徐玲爵告知该笔4万元借款无需归还,算作动迁款。
  原告认为徐某某所述的十余万是朱榴英的存款,不是动迁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杨某虽户籍在册,但在本市他处已享受过动迁安置,且也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朱榴英、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均为居住困难人口,应当获得相应的安置利益。朱榴英、徐某某、王某、徐迪、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自1988年始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处,并实际控制利用系争房屋,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关于补偿款具体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保障增加的货币补助,可在朱榴英、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之间予以均分,人均可分得的份额为(1,839,338.55+338,661.45)/9=242,000元;而与装潢、搬迁、设施移装、过渡等有关的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应当归在房屋征收时实际的居住人享有,五套配套安置房屋的补差归各房屋所有人享有。鉴于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表示四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割,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表示四人作为一个家庭进行分割,此系其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故本院对上述被告内部之间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作处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状况、家庭成员结构等因素,本院酌定朱榴英可得征收补偿款为332,214.72元,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可得1,245,394.72元,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可得1,331,543.71元。至于朱榴英的遗产,朱榴英去世后,其应得的征收利益应由其继承人共同分割,因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具体分割及朱榴英给付徐能爵、徐巧爵、徐荣胜的钱款性质存有异议,故本案仅确认朱榴英应得的征收补偿的份额,朱榴英的继承人可就其遗产分割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根据现有的房屋分配情况,本院确认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所有,扣除所得安置房的价值1,411,681.25元,不足部分166,286.53元应当以货币方式支付给朱榴英,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所有,扣除所得安置房的价值1,186,219.41元,还可得145,3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房屋朱榴英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所有(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应支付朱榴英征收补偿款166,286.53元),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货币145,324.3元归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所有,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货币332,214.72元为朱榴英的遗产;
  二、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支付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8,24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227元,被告徐某某、王某、徐迪、徐玲爵负担12,092元,被告徐勤爵、戴允芳、徐2、徐某1负担12,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萍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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