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路林江(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路林江,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临城县临城镇双杰电器门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经营临城镇双杰电器门市,原告杨某系被告电器门市员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某受被告吴某某指派运输货物,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杨某的行为属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主张医疗费由自己支付,但医疗票据均是原告提供,被告不能提供反证证实医疗费用是被告支付,对被告称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在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后,请求被告给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身体遭受伤害后一年内即向本院主张权利。虽然当时是以杨峰之名主张,但主张的事实是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的鉴定系自行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因我国法律中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并不禁止,被告也不能举证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27770.17元[医疗费12709.81元、护理费(19×61.86)1175.34元、误工费(2500÷30×347)289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950元、交通费297元、伤残赔偿金(22580×20×0.3)135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2528.82元的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经营临城镇双杰电器门市,原告杨某系被告电器门市员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某受被告吴某某指派运输货物,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杨某的行为属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主张医疗费由自己支付,但医疗票据均是原告提供,被告不能提供反证证实医疗费用是被告支付,对被告称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在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后,请求被告给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身体遭受伤害后一年内即向本院主张权利。虽然当时是以杨峰之名主张,但主张的事实是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的鉴定系自行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因我国法律中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并不禁止,被告也不能举证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27770.17元[医疗费12709.81元、护理费(19×61.86)1175.34元、误工费(2500÷30×347)289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950元、交通费297元、伤残赔偿金(22580×20×0.3)135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2528.82元的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继国
书记员:宫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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