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峦,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冯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卢正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杨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文生、第三人卢正义、杨三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峦、被告冯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卢正义、杨三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灵寿县××同镇××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45264,总面积为444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住宅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6执358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杨三军位于韩洼的住宅,宅基地证号为45264,总面积为444平方米。2017年3月28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4月6日,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本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2015年3月,经原告杨某申请,韩洼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将坐落于韩洼村东第五生产队房产一处(平方6间,砖混结构),宅基地使用面积575平方米,变更确权为原告使用,并于2015年3月在灵寿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农村宅基地使用确权登记(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15年5月,因宅基地上6间房屋年久失修,无法满足家庭居住需求,原告个人出资对已登记房屋进行了拆除翻建,房屋建设从2015年5月开工,2015年11月完成建设,建设新房所需要的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工程款等费用均由原告出资,共花费各项费用60余万元。2016年,灵寿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与原告父亲杨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原告个人财产进行了查封,并强制执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冀01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合法。
2、灵寿县韩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为原告杨某的个人财产。
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涉案房产是由原告杨某出资建造的。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证据2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实体上也不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应有不动产登记证书确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对账单中摘要信息是原告备注的,不能证明是盖房费用,也不能证明是盖哪栋房子的费用。
被告冯文生辩称,涉案宅基地、楼房归第三人杨三军使用,有宅基地使用证证实,原告杨某并非权利人;另涉案房产先是由第三人杨三军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原告杨某(第三人杨三军之子)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涉嫌与第三人杨三军恶意串通转移资产,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36
号、00237号民事判决书;
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民终495
号、496号民事判决书;
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执复55
号执行裁定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不应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4、灵寿县博毅铸造有限公司基础信息,拟证明杨某
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杨三军任该公司监事。
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工商行政部门的印章,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卢正义、杨三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6)冀0126执358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第三人杨三军名下坐落于灵寿县××同镇××村独栋二层楼房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45264,总面积为444平方米,折0.666亩。案外人杨某对(2016)冀0126执358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冀01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杨某的异议,杨某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杨某为证实其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向本院提供灵寿县韩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作为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在灵寿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确权登记时,坐落在我村村东第五生产队房产一处(平房6间,砖混结构),宅基地使用面积575平方米,(原宅基地证号45246)已经确权变更使用人为杨某(我村村民,身份证号)。此房产为杨某的个人财产。”
原告称,本案涉案房产是由原告出资建造的,为建造该房产,原告共出资100万元左右,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为建造房屋花费55万余元,剩余四、五十万元都是现金支付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冀0126执358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本案涉案房产,原告杨某主张其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向××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作为证据,被告冯文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应有不动产登记证书确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账单中摘要信息是原告自己备注的,不能证明是建造涉案房产的花费。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灵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119号)中登记涉案房产宅基地户主为杨三军。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
审判员 尚春彦
人民陪审员 王政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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