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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相应的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丁俊英驾驶原告杨某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与许欣雨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俊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欣雨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BX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相应的车损险范围内对杨某进行赔付。原告杨某提交了车辆损失项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结合其公估报告中的车辆配件更换、修理项目,对杨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265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某的车辆损失残值扣减过低,本院依法酌情扣减其配件项目损失22408元的10%为2241元,扣减后原告杨某的车辆损失应为24267元。原告杨某主张公估费损失767.96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其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有失公允,故依法不予支持,杨某支出施救费600元。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4267元,施救费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4867元。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4267元、施救费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4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某2486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杨某担负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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