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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梁某某与张某某、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梁某某
范志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华
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
王汇宣

原告:杨某。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志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江家屯乡于家屯村滨河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汇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志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某、梁某某认为其与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事务的费用6500001元及利息,并认为张某某在设立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时,虚假出资,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宣某某橡胶股粉制造有限公司间存在建设施工委托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杨某、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某、梁某某认为其与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事务的费用6500001元及利息,并认为张某某在设立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时,虚假出资,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宣某某橡胶股粉制造有限公司间存在建设施工委托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杨某、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飞

书记员: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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