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劼,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青,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劼与被告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3、就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按照法律规定;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担保费2,400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判定。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 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借款期限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和相应利息,逾期归还本金的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120万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给原告。被告支付了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的利息,之后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供辩论意见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借款关系,被告通过上海直向投资有限公司介绍向债权人借款,并由上海直向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借款120万元,并按约于每月24日按照月利率1.5%通过上海直向投资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归还利息18,000元,自2018年9月25日之后被告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归还利息,被告曾打算与上海直向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延期还款,但一直未联系到该公司,故并非被告有意拖欠。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确认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对于逾期违约金,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应由法院酌情判决;对原告诉请对抵押的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限受偿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原告杨劼(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与被告胡青(乙方暨丙方、借款人暨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月利率1.5%;为担保本案借款,被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该合同还约定,“3.2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付息日为放款日次月对应的前一日……5.2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的全部利息……7.4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以及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所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7.11……(1)若乙方和/或丙方未依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通知偿还欠款,甲方有权采取变卖、折价、拍卖、出售或其它方式依法处分及/或处理抵押房产以使得欠款得以偿还;……7.12如本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甲方也已明确在先顺位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于甲方的优先受偿权,且甲方已充分了解如何实现抵押权。……10.2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10.3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同日,原告杨劼向被告胡青转账120万元。2017年10月25日,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见证出借人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上述《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过程及真实性。
还查明,被告胡青按18,000元/月向原告支付了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
2017年10月30日,原告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1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该房屋抵押状况显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桥支行有最高债权78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0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为此,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2,400元并预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律师费发票、不动产登记簿、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故对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系为本案财产保全所支出,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因此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为担保本案借款合同履行,被告提供了其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胡青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劼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胡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劼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胡青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杨劼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确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青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青清偿,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按照法律规定;
四、被告胡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劼律师费10,000元;
五、被告胡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劼财产保全担保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55元,由被告胡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尹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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