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劲松
杨某
吴迪(湖北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迪,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劲松与被告杨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
原告杨劲松、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劲松诉称,2015年2月15日上午9时50分,原告驾驶鄂E×××××号牌轿车行驶到发展大道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路段时,遭遇被告杨某驾驶鄂E×××××号牌轿车追尾撞击,致使鄂E×××××号牌轿车严重受损。
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鄂E×××××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鄂E×××××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
事发后原告约杨某同去保险公司定损和4S店修车,杨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将车修理好后要求杨某付款以便提车,杨某更是无理拒绝。
此后原告费尽周折向杨某追讨车辆损失费用,杨某一直回避。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881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被撞贬值损失5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追讨修理费所发生的差旅费800元和误工费2000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和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已确认鄂E×××××号牌轿车定损金额为3242.70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此为准。
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辩称,鄂E×××××号牌轿车确实在人保伍家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同意杨某的辩称意见,另外依照法律规定人保伍家支公司只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鄂E×××××号牌轿车与原告杨劲松驾驶鄂E×××××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劲松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劲松车辆修理费2881元。
三、驳回原告杨劲松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申请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鄂E×××××号牌轿车与原告杨劲松驾驶鄂E×××××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劲松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劲松车辆修理费2881元。
三、驳回原告杨劲松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申请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兰晓宇
书记员:王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