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加美
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于旺
朱某某
高宏扬
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胡艳娜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付胜华
原告杨加美。
委托代理人何新、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旺。
被告朱某某。
被告高宏扬。
被告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楼5层508-515室。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加美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高宏扬、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高宏扬、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被告高宏扬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后,导致高宏扬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等待信号灯过马路的原告杨加美所驾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宏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冀J×××××号轿车、冀J×××××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因为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如有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高宏扬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41.86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予以证实,因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对该部分不予以支持,其医疗费应为3537.3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5天,本院支持25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750元,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评定为1-7天,本院支持18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071元。原告虽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备案,且未提交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误工费,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15-30天,本院支持1755.9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025元。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温文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备案,且未提交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1-7天,本院支持438.97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18元,考虑到原告住院5天及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修车发票,考虑造成车损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755.9元,护理费438.97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862.23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67.3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车损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各自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94.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加美各项损失共计3931.11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加美3931.11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7.2元,由原告承担1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6.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被告高宏扬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后,导致高宏扬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等待信号灯过马路的原告杨加美所驾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宏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冀J×××××号轿车、冀J×××××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因为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如有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高宏扬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41.86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予以证实,因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对该部分不予以支持,其医疗费应为3537.3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5天,本院支持25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750元,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评定为1-7天,本院支持18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071元。原告虽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备案,且未提交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误工费,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15-30天,本院支持1755.9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025元。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温文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备案,且未提交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1-7天,本院支持438.97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18元,考虑到原告住院5天及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修车发票,考虑造成车损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755.9元,护理费438.97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862.23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67.3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车损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各自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94.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加美各项损失共计3931.11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加美3931.11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7.2元,由原告承担1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6.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6.55元。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回海峰
审判员:宋文娟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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