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徐国锋、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国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俞,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射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射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国锋、刘某某、第三人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亮与被告徐国锋、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俞,第三人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徐国锋、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现由:2015年1月8日,我应李莉的要求,将300000元转给徐国锋周转二个月。二个月后,因徐国锋没有还款,我便向李莉索要,李莉与徐国锋一直借口推托,迟迟不能偿还。徐国锋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由于徐国锋、刘某某不偿还借款,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徐国锋、刘某某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按原告诉状陈述,原告转款300000元是应李莉的要求,则原告只能以相应的法律关系向李莉主张;李莉要求原告转帐给我是偿还李莉管理的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欠我的工程款,并不是我借款;我们与李莉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另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莉辩称:起初徐国锋准备用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没贷到,又请我向其他人川借,我替他与杨某某联系,杨某某同意借款,并将款直接打给了徐国锋,当时徐国锋说只川借几天,但至今没还;原告多次联系我找徐国锋要钱,他一直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决徐国锋、刘某某偿还。
根据当事人就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徐国锋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8日,杨某某应李莉的要求,通过中国银行汇款300000元给徐国锋。
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月8日,杨某某应李莉的要求,通过中国银行汇款300000元给徐国锋,此汇款300000元是徐国锋借款,还是李莉代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徐国锋的工程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某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2015年1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转300000元给徐国锋的回执一份;2、李莉与徐国锋的通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转款300000元的事实,以及徐国锋要求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将帐目结清,再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徐国锋、刘某某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徐国锋与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湖工程承包协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和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给徐国锋的收据一份,证明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160万元;2、2014年5月23日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唐为国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和2015年1月15日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唐为国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唐为国委托其妻李莉行使执行董事的权利。李莉提交了其与徐国锋通电话的录音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双方多次通电话,我方一直认为为还款,而不是借款;迫于第三人多次强调,才说了你把公司的帐结给我,我就将钱还掉。公司已将300000元入帐,进一步说明是还款,不是借款。该录音证据应该由李莉保管,现原告提交,双方有串通的可能性。李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杨某某的申请,对徐国锋、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太阳城1241号门市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2、杨某某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向徐国锋支付300000元的金融机构中国银行的转帐凭证,完成初步举证;徐国锋提出杨某某转汇的300000元是应李莉的要求代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偿还欠其的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经查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欠徐国锋工程款事实客观存在,徐国锋就该辩解意见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与李莉的通话录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杨某某转汇的300000元是代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偿还欠徐国锋的工程款,故其辩解意见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杨某某汇给徐国锋的300000元,是徐国锋向其借款的事实。3、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徐国锋、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4、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承担利息,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利息,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5、李莉在本案所涉借款中,起介绍作用,并非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锋、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3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徐国锋、刘某某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审 判 长  戴志成 审 判 员  龚宏伟 代理审判员  成 云

书记员:刘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供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