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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梁志强
葛毅
边伟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安平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被告边伟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安平支公司,营业场所,衡水市安平县红旗街南汉王路东。
负责人付红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边伟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王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葛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伟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追尾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FBA958号轿车又与被告边伟娜驾驶的冀FTGT999号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乘车人裴胜革死亡(已另案起诉)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边伟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死者裴胜革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医疗费40258.18元、车辆损失15133元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在事故车投保交强险的二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已于诉讼前由二被告王某某、边伟娜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边伟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某、边伟娜应承担败诉诉讼费用。被告边伟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安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000元。
被告王某某、边伟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边伟娜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追尾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FBA958号轿车又与被告边伟娜驾驶的冀FTGT999号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乘车人裴胜革死亡(已另案起诉)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边伟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死者裴胜革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医疗费40258.18元、车辆损失15133元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在事故车投保交强险的二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已于诉讼前由二被告王某某、边伟娜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边伟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某、边伟娜应承担败诉诉讼费用。被告边伟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安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000元。
被告王某某、边伟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边伟娜各负担100元。

审判长:栾建民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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