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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谢某某、程某、当阳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程某
当阳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许浩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当阳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一组。
负责人周开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委托代理人许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程某、当阳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谢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当阳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谢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是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石首派出所作出的,不是交警认定的,不应作为该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2、行人不应该直接上汽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3、诉讼费不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谢某某、程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万里运输公司的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
4、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石首派出所证明一份及派出所调查笔录5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
5、谢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谢某某有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程某;
6、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
7、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20天,护理60天;
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9、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被告谢某某、程某、当阳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是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石首派出所作出的,不是交警认定的,不应作为该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明中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石首派出所对杨某某、刘希明、谢某某及渡船上两名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能够真实反映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证明”中分析认为“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刘希明不负事故责任”是正确的,且谢某某在笔录中也自认责任在己,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谢某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力、操作不当造成,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谢某某应赔偿杨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当阳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杨某某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赔偿项目为24096.64元,伤残赔偿项目为32184.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杨某某在交强险中获得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24096.64÷(4000.34+24096.64)=8576.24元,伤残项目赔偿为32184.85元。
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58181.4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40761.09元,余款15520.40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谢某某从被告程某受让车辆,故鉴定费190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谢某某垫付的25000元在抵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认为杨某某自身存在过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某、当阳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辨、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杨某某40761.0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杨某某15520.40元,共计赔偿56281.49元;
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900元,因其已实际垫付25000元,故应由杨某某在第一项赔偿中返还谢某某231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谢某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力、操作不当造成,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谢某某应赔偿杨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当阳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杨某某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赔偿项目为24096.64元,伤残赔偿项目为32184.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杨某某在交强险中获得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24096.64÷(4000.34+24096.64)=8576.24元,伤残项目赔偿为32184.85元。
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58181.4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40761.09元,余款15520.40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谢某某从被告程某受让车辆,故鉴定费190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谢某某垫付的25000元在抵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认为杨某某自身存在过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某、当阳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辨、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杨某某40761.0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杨某某15520.40元,共计赔偿56281.49元;
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900元,因其已实际垫付25000元,故应由杨某某在第一项赔偿中返还谢某某231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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