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陈某某、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21.10元、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5月)、护理费7260元(60元/天×59天+372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72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6259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5000元,总计186004.50元;二、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12时43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闽BB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崇明大道江帆路路口处与原告杨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案外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26日,原告杨某某肢体之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闽BB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有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按责承担。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代理费,事发后垫付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存在违法行为,事故成因上应当考虑原告违法行为,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事发后保险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垫付伤者110000元,本案中垫付原告116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受伤部分为第4跖骨和第5趾骨,均不是足弓的组成部分,即不可能对足弓产生影响;根据鉴定报告所载原告足弓测量数值均在正常值范围内,并非如该鉴定报告所称的超出正常参考值范围,鉴定报告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结论错误。故对原告XXX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护理费因未提供派工单和劳务协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三期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系数均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案外人所有,与原告无关,根据本被告提供的2018年10月23日安亭镇上城名都社区居委会筹建组出具的反证,证明原告杨某某“不定期住在上城名都小区,时间段无法确认,经居委再次了解,居委会之前未经实地查实,无法确认杨某某工作情况”,故对误工费及居住情况均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1600元,已经赔付;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18年;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另查明,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即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另一伤者陈某某亦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目前法院已就该案作出判决。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已用去120200元(含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物损项下200元)。
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事发后已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116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某某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7621.1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7260元(3720元+60元/天×59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31天花费护理费372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70元(3720元+50元/天×59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721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6259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相关反证,原告并非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867.50元(27825元/年×19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存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对本起事故及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杨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原告本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均有所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唯一依据,本案应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存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对本起事故及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告陈剑平骑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增加了事故风险,原告本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外人陈某某作为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闽BB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已用去120200元(含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物损项下2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按责承担8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合计18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7621.1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66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67.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06528.60元中的80%,即85222.88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杨某某的11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3622.88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5000元相折抵,原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0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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