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三峡大学
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楼。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峡大学,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大学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伟军,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某某)、三峡大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谈兵、被告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磊、三峡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与藏某某、三峡大学签订的《认购合同书》、《商铺认购补充协议书》、《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藏某某用其所欠杨某借款抵付了杨某应缴纳的购房款,三峡大学对此抵付行为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予以认可,用借款抵付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杨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义务。三峡大学虽然将房屋交付给杨某实际占有、使用,但未依《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杨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杨某所购买的房屋系三峡大学、藏某某合作开发,且三峡大学、藏某某均约定由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和承担卖方税费,故应由三峡大学、藏某某共同办理杨某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即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按规定承担卖方应承担的相关税费。综上,杨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藏某某、三峡大学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云翔小区二号楼一楼编号为2-000109号(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第二【幢】1层000109号)的房屋归杨某所有。
二、三峡大学、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杨某办理其所购买位于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云翔小区二号楼一楼编号为2-000109号(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第二【幢】1层00010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即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按规定承担卖方应承担的相关税费。
案件受理费38221元,由三峡大学、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与藏某某、三峡大学签订的《认购合同书》、《商铺认购补充协议书》、《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藏某某用其所欠杨某借款抵付了杨某应缴纳的购房款,三峡大学对此抵付行为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予以认可,用借款抵付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杨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义务。三峡大学虽然将房屋交付给杨某实际占有、使用,但未依《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杨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杨某所购买的房屋系三峡大学、藏某某合作开发,且三峡大学、藏某某均约定由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和承担卖方税费,故应由三峡大学、藏某某共同办理杨某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即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按规定承担卖方应承担的相关税费。综上,杨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藏某某、三峡大学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云翔小区二号楼一楼编号为2-000109号(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第二【幢】1层000109号)的房屋归杨某所有。
二、三峡大学、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杨某办理其所购买位于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云翔小区二号楼一楼编号为2-000109号(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第二【幢】1层00010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即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按规定承担卖方应承担的相关税费。
案件受理费38221元,由三峡大学、湖北宜昌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审判员:蒋新
审判员:杜昕
书记员:朱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