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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永寿、天顺公司江夏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永寿,男。
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下称天顺公司江夏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村一队二组。
代表人吴斌,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2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华,男,天顺公司江夏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代表人胡书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琴,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永寿、天顺公司江夏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王永寿、被告天顺公司江夏分公司及被告王永寿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中午,原告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杨某某,登记车主:武汉顺发通物流有限公司)沿S102线由嘉鱼往武汉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S102线嘉鱼县潘家湾镇余码头大桥路段时遇同向前方王清松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及同向后方被告王永寿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王永寿,登记车主:天顺公司江夏分公司)。因多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多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寿驾车与前车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清松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从事发现场至嘉鱼县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270元。2016年1月19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65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28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875.03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转院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9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至2月7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926.41元。2016年3月1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36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左腓骨骨折、右足第4、5趾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休误工时间120天,含住院期19天,可一人护理3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永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申请对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嘉鱼)(2016)079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6年1月19日车辆修复费用为92119元(未考虑更换部件残值),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武汉顺发通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永寿与被告天顺公司江夏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即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于2016年7月7日以王永寿、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天顺公司江夏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交接书、车辆一致性证书、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王永寿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天顺公司江夏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登记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清松无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王永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永寿与被告天顺公司江夏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永寿与被告天顺公司江夏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起诉王清松,王清松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三被告关于不承担王清松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文载明“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故原告作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主张该车损失的适格主体,对被告王永寿、天顺公司江夏分公司关于只能由登记车主主张车辆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约定只能约束投保人与保险人,该约定不能对抗被侵权人,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鄂AHN321重型仓栅式货车更换部件残值总价值,对其请求更换部件残值按车辆修复费用92119元的20%确定并予扣减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救护车费1170元应计作交通费;关于误工费,原告2012年4月1日即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可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并非原告为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1170元可按交通费处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1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4066.44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215.01元(5540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交通费11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0795.74元;财产损失范围为: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92119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4600元共计96719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1944.3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351.4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96719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永寿赔偿部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赔偿19949.36元(21944.30×110000÷121000)、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计31949.36元,王清松赔偿部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赔偿1994.94元(21944.30×11000÷121000)、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00元计3094.94元,共计35044.3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02470.44元((40795.74+96719)-35044.30),原告自负70%即71729.31元,被告王永寿赔偿30%即30741.13元,被告王永寿共赔偿62690.49元(31949.36+30741.13),被告王永寿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清松赔偿部分3094.94元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2690.49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永寿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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