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利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史铁军
原告杨利,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161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铁军,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杨利与被告史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未到庭,原告杨利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振,被告史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第20150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价格核定公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史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史铁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利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保险各限额内负担。原告杨利主张车损87230元,公估费2632元,维修拆解费55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对公估报告及鉴定人员资质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利车辆损失费87230元,公估费2632元,维修拆解费5500元,以上共计9536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史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第20150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价格核定公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史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史铁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利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保险各限额内负担。原告杨利主张车损87230元,公估费2632元,维修拆解费55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对公估报告及鉴定人员资质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利车辆损失费87230元,公估费2632元,维修拆解费5500元,以上共计9536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史铁军负担。
审判长:王翠仿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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