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晏发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好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杨某某、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发惠,上诉人先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到先源公司从事财务主任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每月工资的数额。劳动合同到期后,杨某某仍留在先源公司工作。2013年7月,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未果,杨某某仍留在先源公司按照原工资待遇继续工作至2014年2月。直到2014年2月28日先源公司要求杨某某完成财务移交手续后,杨某某再未到先源公司上班,也未与先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另查明杨某某2013年度工资发放数额为21379.31元,并获得先源公司发放的2013年度年终奖金16000元,杨某某2013年的工资收入共计37379.31元。杨某某在先源公司工作期间,先源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再查明,杨某某要求与其同工同酬的先源公司职工岗位为综合事务负责人兼报账员兼绩效考核兼职出纳,与杨某某财务主任工种不同、岗位职务不同。杨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仲裁裁决先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415.31元。杨某某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于2009年6月8日与先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合同到期后,杨某某仍在先源公司工作,先源公司应当与杨某某续签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先源公司应当向杨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225.66元(37379.31÷12×6+2768+2768)。且先源公司在拖欠杨某某2014年1-2月份工资的状况下,单方面要求杨某某完成财务移交手续,而又不给杨某某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致使杨某某解除与先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先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575元(37379.31元÷12×5个月)。杨某某以同科室不同工种、不同岗位职务的人员为标准要求先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未实行同工同酬应支付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杨某某在先源公司工作期间,先源公司已按规定为其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杨某某要求先源公司为其补缴未按实际支付的工资标准申报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后,先源公司应当向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5元;二、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25.66元;三、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某某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杨某某在先源公司工作期间,实际按月领取工资共29503.31元,领取年终奖金16000元,工资总额合计45503.31元。原审判决除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
另查明,先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杨某某发放了其1月和2月份的工资各2768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杨某某是否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先源公司应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杨某某2013年度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3、先源公司应否为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杨某某在先源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同工不同酬问题;5、先源公司是否按标准为杨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先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8日到期后,杨某某继续在先源公司从事原岗位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先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杨某某工作8个月时间内仍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先源公司依法应向杨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014年2月28日,先源公司要求杨某某完成财务移交手续,且没有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并拖欠杨某某2014年1月、2月份的工资,致使杨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杨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先源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先源公司上诉称因杨某某自行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度,杨某某在先源公司工作期间,实际按月领取工资共29503.31元,领取年终奖金16000元,合计45503.31元。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故杨某某2013年度的工资总额应为45503.31元。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计算的补偿标准有误之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采纳。先源公司上诉称年终绩效、电话补助、生活补助等并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只能按杨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计算之理由,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与先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继续保持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双方解除该事实劳动关系时,杨某某要求先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先源公司上诉称双方只是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无需出具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同科室职工同工不同酬之理由,因其所指的职工与其不同工种、不同岗位,其要求先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未实行同工同酬应支付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在先源公司工作期间,先源公司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按规定为其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杨某某上诉要求先源公司为其补缴未按实际支付的工资标准申报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先源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除已支付的工资之外,还应支付28287.66元(45503.31元/12×6+2768元+2768元)。先源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59.71元(45503.31元/12×5)。杨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先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某某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
二、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5元;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25.66元;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959.71元;
四、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额人民币28287.66元;
五、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孝感先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胡维文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刘彬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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