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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张志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崇礼县。
原告:毛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崇礼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张志诚、毛玉英与被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张某某、张志诚、毛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张华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4825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张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揽胜西路(安顺桥底)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被告李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方上述损失。
李某未作答辩。
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我公司认可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我公司认可2000元;对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不认可,对被扶养人张志诚、毛玉英的生活费无异议;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综上,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3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张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揽胜西路(安顺桥底)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被告李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2.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3.2017年3月15日,冀G×××××号小型轿车经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727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籍证明信、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婚证、崇礼县公安局高家营派出所证明、张某某、张志诚及毛玉英户口登记卡、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因张华系城镇居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母亲毛玉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46898.7元(17587元/年×8年÷3人)、被扶养人父亲张志诚(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29311.7元(17587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儿子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35174元(17587元/年×4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中4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到达或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本院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9659.7元(17587元/年×4年+17587元/年×1年÷3人+17587元/年×4年÷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622699.7元(26152元/年×20年+17587元/年×4年+17587元/年×1年÷3人+17587元/年×4年÷3人);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100元/天×7天×3人);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27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有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提供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张华死亡,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死者张华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622699.7元;2.丧葬费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6.车辆损失费72700元;7、鉴定费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5970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张某某、张志诚、毛玉英因张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000元;赔偿杨某某、张某某、张志诚、毛玉英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张某某、张志诚、毛玉英因张华死亡的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94311.26元【(759704.2元-110000元-2000元)×30%】;
三、驳回杨某某、张某某、张志诚、毛玉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杨某某、张某某、张志诚、毛玉英负担2283元,由李某负担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 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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