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肖某某
郭志花
肖浩天
肖忆雪
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非农业户口。系死者肖占群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农民。系死者肖占群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花,农民。系死者肖占群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浩天,学生。系死者肖占群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肖浩天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忆雪。系死者肖占群之。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肖忆雪之母。
五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案情依职权追加了肖某某、郭志花、肖浩天、肖忆雪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给各被告送达立案及开庭前的相关法律文书;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肖某某、郭志花、肖浩天、肖忆雪没有参加开庭,但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送达程序及开庭审理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在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和原审法院审理中,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刁月鹏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交了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及刁月鹏与姜硕的家人达成并经公证的《赔偿协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肖占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主张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中五被上诉人均不是当事人及对《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的形成过程不知情。根据本案的案情性质,上诉人与刁月鹏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从表面上看肖占群是受刁月鹏的雇佣,但在实际运输业务中,肖占群所驾驶的车辆是完全受上诉人的支配,受上诉人的管理,肖占群的劳动是上诉人所经营配送货物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白金良、肖增伟、肖国东、肖伟强作证肖占群是给上诉人提供劳动,并接受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精神,认定上诉人与肖占群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符合以上《通知》、《精神》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杨某某应对肖占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某主张与肖占群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因上诉人经营货运站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未依法进行登记备案,而认定上诉人对肖占群依据非法用工的规定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本院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标准承担责任,更为适当。因此,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非法用工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改正。经查,肖占群为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肖某某、郭志花、肖浩天、肖忆雪均为农村居民,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四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肖某某为28625.34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郭志花为60828.85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肖浩天为9201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肖忆雪为17890.83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肖占群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丧葬费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8083元。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以20年计算);2、丧葬费1808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46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3566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判决原告与肖占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肖占群死亡各项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肖某某、郭志花、肖浩天、肖忆雪赔偿金436200元,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18100元,两项共计654300元。”
三、上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肖某某、郭志花、肖浩天、肖忆雪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肖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5.34元,郭志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828.85元,肖浩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201元,肖忆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0.83元;共计356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案情依职权追加了肖某某、郭志花、肖浩天、肖忆雪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给各被告送达立案及开庭前的相关法律文书;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肖某某、郭志花、肖浩天、肖忆雪没有参加开庭,但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送达程序及开庭审理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在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和原审法院审理中,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刁月鹏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交了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及刁月鹏与姜硕的家人达成并经公证的《赔偿协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肖占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主张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中五被上诉人均不是当事人及对《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的形成过程不知情。根据本案的案情性质,上诉人与刁月鹏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从表面上看肖占群是受刁月鹏的雇佣,但在实际运输业务中,肖占群所驾驶的车辆是完全受上诉人的支配,受上诉人的管理,肖占群的劳动是上诉人所经营配送货物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白金良、肖增伟、肖国东、肖伟强作证肖占群是给上诉人提供劳动,并接受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精神,认定上诉人与肖占群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符合以上《通知》、《精神》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杨某某应对肖占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某主张与肖占群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因上诉人经营货运站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未依法进行登记备案,而认定上诉人对肖占群依据非法用工的规定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本院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标准承担责任,更为适当。因此,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非法用工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改正。经查,肖占群为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肖某某、郭志花、肖浩天、肖忆雪均为农村居民,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四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肖某某为28625.34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郭志花为60828.85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肖浩天为9201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肖忆雪为17890.83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肖占群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丧葬费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8083元。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以20年计算);2、丧葬费1808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46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3566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判决原告与肖占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肖占群死亡各项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肖某某、郭志花、肖浩天、肖忆雪赔偿金436200元,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18100元,两项共计654300元。”
三、上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肖某某、郭志花、肖浩天、肖忆雪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肖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5.34元,郭志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828.85元,肖浩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201元,肖忆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0.83元;共计356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中治
审判员:何亚威
审判员:王明生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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