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地址复兴区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
负责人:王守彬,该物流中心业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孙振海驾驶杨喜胜所有的挂靠于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新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内蒙古方向行驶至144公里+600米处,采取措施不当,与驾驶人赵英和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部分损坏,孙振海及冀D×××××/冀D×××××挂号车乘坐人员杨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第20140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振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英和无责任。
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乘客座位险50000元,被保险人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将5万元赔偿金汇入被告的账户中,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保险金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000元及利息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四、冀D×××××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冀D×××××/冀D×××××挂商业险保险复印件各一份;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三份;六、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出具的事故赔款兑账单一份;七、邯郸市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一份;八、医疗费票据三张。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原告在乘坐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公司已将乘客座位险50000元赔付给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理应将该50000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个月利息2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乘客座位险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负担10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原告在乘坐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公司已将乘客座位险50000元赔付给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理应将该50000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个月利息2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乘客座位险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负担10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2元。
审判长:张岩峰
书记员: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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