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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彬(郭某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彬(郭某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彬(郭某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在经营彩彬砖厂期间,原告为被告砖厂供应内燃煤,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款263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煤款26300元。
被告郭某彬(郭某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煤炭批发的个体户,2014年被告在经营彩彬砖厂期间,原告开始供应被告内燃煤,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款26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年12月24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给被告内燃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仍欠原告煤款263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2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彬(郭某宾)支付原告杨某某煤款人民币26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及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郭某彬(郭某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 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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