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反诉原告):安红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反诉原告):曹利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四被告(四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淑,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赞皇县通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上王小峪村西1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元氏县群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槐阳镇王全口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俊月,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艳,系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耿某某、安红亮、曹利锋、被告赞皇县通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路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元氏县群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峰汽车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民、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安红亮、曹利峰、四被告(四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淑、被告通路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被告群峰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李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4757.4元、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4219.2元、被告安红亮赔偿原告4671.9元、被告曹利锋赔偿原告4668.3元,共计1831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通过中间人找九辆车从井陉金喜经贸有限公司拉中煤到内丘县丘砖厂,运费50元吨,货到付运费。9月13日焦向阳带领九辆车陆续到金喜经贸装车过磅,由于路不通13日晚上没有把货运到目的地,14日双方协商改去隆尧王桥,运费不变。其他五辆车按约定将货运送到指定地点,原告给其结清了运费。四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未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原、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四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被告王某某105.72吨中煤损失合计4757.4元,被告耿某某93.76吨中煤损失合计4219.2元,被告安红亮103.82吨中煤损失合计4671.9元,被告曹利锋103.74吨中煤损失合计4668.3元,共计18316.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无条件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王某某、耿某某、安红亮、曹利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卸煤的地点系赞皇县红旗大街,并非是内丘县丘砖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路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群峰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车辆冀A×××××、冀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2017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曹利锋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曹利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了冀A×××××、冀A×××××号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曹利锋之间因运输协议纠纷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曹利锋承担,我公司作为保留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称与曹利锋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无法考证。即使原告所述属实,该协议也应由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并履行相关义务,与我公司无关。
反诉原告王某某、耿某某、安红亮、曹利锋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杨某某支付安红亮12382元、王某某12572元、耿某某11376元、曹利锋12374元及司机工资7200元。二、反诉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反诉被告杨某某找反诉原告为其拉煤,当时口头约定卸煤地点为红旗大街,每吨运费为50元。反诉原告按照约定装车拉煤到赞皇县城后,反诉被告杨某某电话通知反诉原告红旗大街不能卸车,改去宁晋。由于改变路线增加用油费用,反诉原告要求变更运费,反诉被告不同意增加运费,反诉被告又联系不上其他卸车的地方,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延误两趟运费,每吨运费按50元计算,司机的工资每次为1000元,安红亮的运费及司机工资为12382元,王某某的运费及司机工资为12572元,耿某某的运费及司机工资为11376元,曹利锋的运费及司机工资为12374元,因反诉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
反诉被告杨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不积极采取措施,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且本案是反诉原告违约,反诉原告要求的司机工资是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杨某某通过中间人侯某找王某某、耿某某、安红亮、曹利锋从井陉金喜经贸有限公司拉中煤到红旗大街。双方口头约定,运费50元吨,货到付运费。冀A×××××、冀A×××××号车辆系曹利锋从群峰汽车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群峰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冀A×××××号车辆系安红亮从通路汽车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通路汽车运输公司名下。涉案的其他两辆车亦系王某某、耿某某从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王某某实际所有的冀A×××××号车辆所拉中煤为105.72吨,被告耿某某实际所有的冀A×××××号车辆所拉中煤为93.76吨,被告安红亮实际所有的冀A×××××号车辆所拉中煤为103.82吨,被告曹利锋实际所有的冀A×××××号车辆所拉中煤为103.74吨。在涉案车辆运输中煤至赞皇县时,杨某某通知王某某、耿某某、安红亮、曹利锋因道路不通需变更目的地,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金喜经贸有限公司过磅单、证人侯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
庭审中,杨某某提交石家庄市矿区金喜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2018年9月13日下午杨某某从我公司购热量2000大卡中煤4车,车号为:冀A×××××、冀A×××××、冀A×××××、冀A×××××,单价为45元吨合计吨数407.04吨,金额18316.8元……”,并提交侯某2018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2018年9月12日杨某某让我找4个车从井陉金喜经贸有限公司拉中煤到内丘县丘砖厂,运费50元吨,货到付运费,9月13日下午冀A×××××、冀A×××××、冀A×××××、冀A×××××陆续到厂,装车并过磅,由于路不通,13号晚没有把货送到目的地,9月14日我给杨某某协商改去隆尧王桥,运费不变,并告知这几个车主,但杨某某至今没有收到货……”。王某某、耿某某、安红亮、曹利锋对杨某某提交的金喜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证明中没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侯某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某某、耿某某、安红亮、曹利锋称,杨某某称红旗大街不要煤了,让我们改去宁晋。因高邑的路不通,我们打电话让杨某某确定卸煤的地点,杨某某找不到卸煤的地点,我们等待了24小时,直到2018年9月14日下午杨某某仍不能确定卸煤的地点,为了减少损失,我们将货物存放在一个场地,找人看管着,我们要求杨某某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并赔偿超期延误时间内的损失。对此四人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侯某当庭陈述:2018年杨某某让我找车给她拉煤,告诉我往红旗大街拉煤;我找到王某某、耿某某、安红亮、曹利锋,让他们拉煤;后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路不能走,不能卸车;我给车上打电话,让他们与杨某某联系。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元氏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元氏坤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后二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某与王某某、耿某某、安红亮、曹利锋四人达成了口头的运输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四被告应将占有的货物返还给杨某某,四被告称将货物妥善存放在特定场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四被告将货物作价赔偿给杨某某较妥,原告杨某某提交了石家庄市矿区金喜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货物的价格,四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石家庄市矿区金喜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依法予以采纳,故王某某应赔偿原告4757.4元、耿某某应赔偿原告4219.2元、安红亮应赔偿原告4671.9元、曹利锋应赔偿原告4668.3元。杨某某要求被告通路汽车运输公司、群峰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目的地为红旗大街,杨某某称由于道路不通,其与中间人侯某协商改去隆尧王桥,运费不变,并通知了王某某、耿某某、安红亮、曹利锋,证人侯某的当庭证言与杨某某的上述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证实杨某某将变更后的目的地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四被告,故四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四被告支付相应运费,即支付王某某运费5286元、耿某某运费4688元、安红亮运费5191元、曹利锋运费5187元。关于四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王某某、耿某某、安红亮、曹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杨某某中煤款4757.4元、4219.2元、4671.9元、4668.3元。
二、反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反诉原告王某某、耿某某、安红亮、曹利锋运费5286元、4688元、5191元、5187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耿某某、安红亮、曹利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王某某负担33元、耿某某负担30元、安红亮负担33元、曹利锋负担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8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 杜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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