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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利娟与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利娟。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张宣公路28号。
负责人石志全,经理。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利娟诉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顺达分公司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顺达分公司与闫玉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顺达分公司以位于纬二路市府东大街1号的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14号底商房屋共197.12平方米作为抵押,向杨利娟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从2013年12月30日始至2014年2月29日止;双方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开具购房缴款收据,如果顺达分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除外),则杨利娟所购房屋手续生效,并由顺达分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如果顺达分公司能按时还款,则双方所签订的购房手续同时废止;顺达分公司的负责人卓盛军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盖顺达分公司公章。2013年12月31日从王秀娟的个人帐户向卓盛军个人帐户转入68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从杨利娟的个人帐户向卓盛军个人帐户转入10万元,2014年1月1日从杨利娟的个人帐户向卓盛军个人帐户转入10万元,共计88万元。另查,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6日,从卓盛军个人帐户共向闫玉生个人帐户转账三笔共计116.5万,向杨利娟帐户转账十笔共计94.5万元,总计211万元。再查,卓盛军从2011年10月到2015年3月期间任顺达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利娟与顺达分公司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卓盛军作为当时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款时出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抵押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接收借款的一系列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卓盛军的行为对顺达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顺达分公司负担。顺达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顺达公司承担。顺达公司认为卓盛军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杨利娟向卓盛军个人帐户转入20万元,王秀娟依据其同杨利娟签订的合伙出借资金协议向卓盛军个人帐户转入68万元,以上共计88万元,杨利娟实际向顺达分公司出借88万元;顺达公司和顺达分公司出示的卓盛军向闫玉生、杨利娟打款211万元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因该证据已在闫玉生诉顺达公司和顺达分公司一案中向法庭提交,闫玉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法庭在该案中对此证据也予以认定,故对顺达公司和顺达分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交该证据不予采信。在本案的借款协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顺达分公司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对于杨利娟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利娟借款本金88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杨利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11660元,闫玉生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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