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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建设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书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药房工作直至2016年8月.原告每年都被考核为合格员工.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与其他同事的工资薪酬也不相同,而安次区劳动仲裁委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武断的认定,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并且该仲裁决定相互矛盾.该裁决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认定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却又未予以确认有关原告离职的实际情况和责任的承担以及相关补偿问题.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自知道被告未缴纳保险后,曾多次向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及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自原告向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时已中断,故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在被告处自2008年至今的连续工作年限;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相同岗位的人员同工同酬;4、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76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至今的相关保险;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于2008年11月临时招聘为被告单位药房临时工,2016年8月因个人身体原因辞职,不存在连续工作年限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医院是差额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由劳动人事部门按国家编制人数分配,原告于2008年临时招聘到被告单位药房,是无编制的,当时月发放劳务费600元左右。劳务费发放到原告辞职,不存在连续工作年限,原、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申请仲裁中并没有提出劳动合同关系事项。2、原告请求补缴2008年至2016年8月的相关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3、原告请求相同岗位的人员同工同酬,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来证实。4、原告请求给付17600元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1月起,被招聘至被告处从事药房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前原告月均工资为2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廊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6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因离职系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于2008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8月,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8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即17600元(2200元×8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自2008年11月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五险一金),因该项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书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于2008年11月起与原告杨某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6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王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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