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秦皇岛市玖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杨家山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负责人:朱鸿钧,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冈市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海、秦皇岛市玖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被告秦皇岛市玖为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施救费29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皇岛市玖为运输有限公司系×××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高海系该车的驾驶司机,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2018年11月24日,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102国道杨家营路段时,被被告高海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击,导致车辆严重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高海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秦皇岛市玖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2018年11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高海原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具体载明负全部责任的违法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显失公平且认定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重新划分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证据形式及合法性严重缺乏认定事实依据;被告高海及所驾驶的车辆应具备合法有效并验审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不负赔付责任;冯顺祥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之一,该当事人或该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任交强险范围赔付责任或承担有责任范围的交强险内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高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单原始凭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委托鉴定的车损我司有权重新鉴定。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的定损是双方保险合同方优先车损的依据。原告举证的鉴定车损无对应的修理票据及修理清单印证,其客观真实性不符;间接损失,如诉讼费、施救费及公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
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的第xxxx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原告车辆受损。2、被告高海驾驶证复印件、×××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高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秦皇岛市玖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杨某驾驶证复印件、×××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4、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出具的冀鼎源公估字[2019]第004号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明×××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5790元,公估费3000元。5、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基于以上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某造成如下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579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9590元。
被告高海、秦皇岛市玖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无过错事实的认定,其划分全部责任无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未举证被告高海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其证件不齐全,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有异议,与我司系统定损金额存在差额,保留予以重新评估鉴定的权利。对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公估费票据的证明目的和收费标准有异议,收费标准明显超标,应提供物价收费标准文件,公估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车辆损失的关联性,未载明收费内容,且与公估车损属于重复计算。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经本院与交警部门核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事故发生的经过为被告高海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杨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及冯顺祥驾驶的×××号重型载货汽车发生追尾相撞,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及冯顺祥无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2、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估报告及公估服务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诉前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公估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4、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车辆损失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从开票时间和票据上记载的收费项目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不具有关联性,同时经查询出具该票据的抚宁区城关泊霖汽车配件商店不具有施救的资质,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11月24日8时10分,被告高海驾驶被告秦皇岛市玖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秦皇岛市抚宁区102国道杨家营路段与原告杨某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及冯顺祥驾驶的×××号重型载货汽车发生追尾相撞。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冯顺祥无责任。
被告秦皇岛市玖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海原系被告秦皇岛市玖为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冯顺祥驾驶的×××号重型载货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杨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损坏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诉前委托了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出具的冀鼎源公估字[2019]第004号公估报告,其结论为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579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
综上,原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579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287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海驾驶被告秦皇岛市玖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杨某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及冯顺祥驾驶的×××号重型载货汽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高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及冯顺祥无责任。被告高海系被告秦皇岛市玖为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秦皇岛市玖为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责方冯顺祥驾驶的×××号重型载货汽车已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保×××号重型载货汽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28790元,在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2869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然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承担;同时主张因原告和其他被告未提交被告高海的从业资格证和×××号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因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未提交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69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元,被告秦皇岛市玖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绍文
书记员: 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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