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王场镇红桥村。
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高石碑镇来麟村。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华,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有报警、保护现场及抢救受伤人员的法定义务。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和保护现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仅能够证明原、被各自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协商赔偿未达成一致的事实,事故原因无法查证,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事故后未迅速报警并保护现场,违反了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杨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亦违反了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比较分析,确定杨某某与何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根据杨某某的诉讼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⑴医疗费,经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查,2013年7月12日14时48分2张挂号费共11元发生在事故发生前,不予采纳,其他票据予以采纳,确定为32709.67元。⑵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建筑资质证明或一年以上的工资证明,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日90天计算为5643.12元。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日40天,扣除何某某护理的13天和杨某某应自行承担的11天护理日,实际应计算16天,为1003.22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天加事发当天,计13天,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⑸残疾赔偿金,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年×10%,为15704元。⑹鉴定费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为1400元,应予确认。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3000元。⑻营养费,根据医嘱和伤残等级,酌情确定200元。⑼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对其主张的297元予以支持。⑽后期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64607.01元,由何某某赔偿60%,即3876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8764.2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73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有报警、保护现场及抢救受伤人员的法定义务。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和保护现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仅能够证明原、被各自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协商赔偿未达成一致的事实,事故原因无法查证,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事故后未迅速报警并保护现场,违反了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杨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亦违反了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比较分析,确定杨某某与何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根据杨某某的诉讼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⑴医疗费,经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查,2013年7月12日14时48分2张挂号费共11元发生在事故发生前,不予采纳,其他票据予以采纳,确定为32709.67元。⑵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建筑资质证明或一年以上的工资证明,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日90天计算为5643.12元。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日40天,扣除何某某护理的13天和杨某某应自行承担的11天护理日,实际应计算16天,为1003.22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天加事发当天,计13天,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⑸残疾赔偿金,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年×10%,为15704元。⑹鉴定费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为1400元,应予确认。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3000元。⑻营养费,根据医嘱和伤残等级,酌情确定200元。⑼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对其主张的297元予以支持。⑽后期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64607.01元,由何某某赔偿60%,即3876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8764.2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73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杨国新
书记员:张传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