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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某、李艳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李艳丽(系被告陈某某的妻子),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李艳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陈某某、李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陈某某将其从湖北省竹山县谷竹高速公路gzfj3合同段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方承包的竹山县潘口乡谷竹高速房建三标段竹山收费站的办公楼、宿舍食堂、收费天棚、设备用房、消防水池的所有木工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5日,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李艳丽进行了竣工结算,二被告除去已给付原告的部分劳务工资外,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由陈某某妻子李艳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杨某人工工资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总体工程发包方对被告陈某某所承包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时,是依据《湖北省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定额进行的。对原告从被告手中分包部分的办公楼、宿舍食堂架空层745.65平方未计入建筑面积,后被告陈某某要求发包方将架空层计入建筑面积,发包方最终只同意折半计入建筑面积进行了结算。被告认为发包方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结算标准给自己结算的,在自己争取下,发包方只按照一半计算了建筑面积,而其给原告所立欠条时,架空层建筑面积是按整体实际面积结算的,该结算最多也只能按折半计算面积,所以该结算方式明显错误,故其不应再支付欠条中所谓劳务工资。而原告认为原、被告结算方式是双方在合同中提前约定的,所立欠条也是按双方约定计算后实际所欠工资款,被告理应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索款无着,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应与发包方整体工程结算标准一致,不应将架空层按全部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与原告所签订合同是相对独立的两份合同,彼此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与发包方的架空层结算方法与本案原告无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以其与发包方的结算方式来对抗其与原告的结算于法无据。再者发包方与被告方进行结算时是依据《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进行结算的,该定额及其价表只是一种行业规范,不是法律、法规或规章,该规定并非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只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结算方式或约定按该规范结算时才参照适用的行业标准。发包、承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明确约定按该定额进行结算,也可以不约定按此定额进行结算。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单包工”合同后,竣工结算时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的结算,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其分包劳务和结算方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做出的行为后果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所立欠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李艳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劳务工资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李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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