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某、于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44167.1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9月29日,郑某某与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至2004年9月29日,利率为月息6.63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清,到期还清本息,并由于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如期将20000元借款交于被告郑某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却不如期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转让的债权,2014年12月3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其中原告受让对被告的债权金额为本金20000元和利息24167.14元,本息合计44167.14元。综上所述,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债权转让,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郑某某、于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9日,郑某某与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至2004年9月29日,利率为月息6.63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清,到期还清本息”,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合同签订同日向被告郑某某发放20000元的借款,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除于2003年12月26日、2004年3月23日分别结息367.28元、402.68元外,尚欠本息共计44167.14元;2013年,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被注销后,原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转让的债权,并于同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12月3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人为郑某某、担保人为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167.14元的借款。2014年12月3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拍卖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全部移交给竞买人杨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债权拍卖转让凭证移交证明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一份、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要公告报纸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如约向被告郑某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郑某某经催要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个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借款人)郑某某及担保人于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对被告产生效力,郑某某对该债务仍负清偿义务。贷款利息是主债权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依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特殊享有,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无权行使。另外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受让人未全部支付对价的情势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第9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债权范围应是原告受让之日所确定的贷款本息数额,对受让日以后产生的迟延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亦主张利息计算到受让之日止,即2014年11月24日,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方主张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未能提供其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息共计44167.1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