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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号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贬值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驾驶冀J×××××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5公里+328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津K×××××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可,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太多,不予认可。
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交警队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情况;
2、原告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津K×××××车的所有人;
3、鉴定报告两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的损失及贬值损失;
4、公估费票据两份、拖车费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张某某质证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只认可施救费,拖车拖到天津不认可。车辆损失的鉴定没有异议,贬值损失鉴定不予认可,因为车辆在购买后就会存在贬值,不是我撞一下就会贬值的。鉴定费不认可,谁做的鉴定谁出。施救费740元没有异议。我认可贬值,我不认可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16时0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5公里+328米处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津K×××××号车在快车道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献县大队分析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系津K×××××号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40元、拖车费1700元。2016年8月6日,津K×××××号车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为43510元。原告杨某支付公估费2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拖车费、施救费票据、行驶证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9日16时05分,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5公里+328米处时与杨某驾驶的津K×××××车在快车道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献县大队分析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杨某损失,被告张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施救费:740元;2、车损:43510元;3、公估费:2200元;4、拖车费: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150元,依法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48150元。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贬值损失24455元及贬值损失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并非车辆主要部件,价格认证中心报告认定贬值的依据仅是车辆使用时间短、维修后车辆牢固程度受一定影响,并未评估出车辆使用的牢固程序受到多大损害,亦未明确出该车实际使用价值的减损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以及确实需要进行补救,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价值的减损明显存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项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并未包括原告所主张的贬值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及相应鉴定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81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9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汝娜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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