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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崔桂山、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崔桂山
孙德忠
闫某某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桂山,农民,肃宁县梁村镇高庄村。
委托代理人孙德忠,肃宁县长花服装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闫某某,约20多岁,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桂山、闫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崔桂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0年11月30日,原告在东五夫砖厂购买机砖10万块,合款31000元,当时任东五夫砖厂出纳的被告闫某某为其出具了收据。砖厂的债务,由当时承包东五夫砖厂的被告崔桂山承担。以上事实有收据、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砖厂已给付红砖29800块合款9238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退还砖款21762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为东五夫砖厂的工作人员,对砖厂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债务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桂山返还原告砖款217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0元,由被告崔桂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0年11月30日,原告在东五夫砖厂购买机砖10万块,合款31000元,当时任东五夫砖厂出纳的被告闫某某为其出具了收据。砖厂的债务,由当时承包东五夫砖厂的被告崔桂山承担。以上事实有收据、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砖厂已给付红砖29800块合款9238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退还砖款21762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为东五夫砖厂的工作人员,对砖厂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债务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桂山返还原告砖款217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0元,由被告崔桂山承担。

审判长:田艳茹
审判员:马久利
审判员:刘宁

书记员:范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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