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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刘某某、付金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3682.4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4日,刘某某与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利率为月息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由付金花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如期将20000元借款交于被告刘某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却不如期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转让的债权,2014年12月3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其中包括原告受让对被告的债权金额为本金20000元和利息14182.45元,本息合计34182.45元,原告受让债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偿还本金500元。综上所述,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债权转让,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刘某某辩称,2016年3月26日因原告承诺让刘某某拿500元,双方结清债务,刘某某才给付原告500元,故此,刘某某的自愿履行行为不表明同意履行其余债权本息,只愿意履行500元,其他的债权本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付金花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4日,刘某某与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3年,利率为月息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付金花承担连带担保,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树龙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合同签订同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20000元的借款,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尚欠本息合计34182.45元;2013年,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被注销后,原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转让的债权,并于同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12月3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人为刘某某担保人为付金花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182.45元的借款。2014年12月3日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拍卖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全部移交给竞买人杨某。2016年3月26日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偿还原告杨某本金500元,并由杨某为被告刘某某出具还款收据,收据载明:“2016年3月26日,借款人名称:刘某某,归还本金500元,还款合计大写伍佰元整,开票人:杨成章,债权人:杨某,欠款人:刘某某”。该收据上杨某、刘某某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债权拍卖转让凭证移交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合同、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处置送达暨债务催要公告报纸一份以及2016年3月26日还款收据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付金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如约向被告刘某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涉案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个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本意,债权转让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法律法规对具体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原债权人河北省海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全省范围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借款人)刘某某及担保人付金花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应认定转让的效力自公告之日对被告产生效力,原告依法取得转让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借款人)刘某某及担保人付金花享有的权利,同时,刘某某、付金花对转让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作为受让人的原告主张;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5月24日,逾期不还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下,至2014年5月24日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指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本案虽然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500元本金,但债权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被告刘某某)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其请求判令债务人支付剩余债务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方主张被告付金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未能提供其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要求保证人付金花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3682.45元、付金花对此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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