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蔡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9号。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裴巧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飞,被告刘某某、蔡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巧云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0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在沿江大道和平公园前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3月18日,共计住院65天。被诊断为:车祸伤,左肘关节脱位;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足外伤;右足第2、3、4跖骨头骨折;i级脑外伤。医嘱建议:1、病休2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1913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上述款项均为被告蔡某某垫付,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生活费3000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为此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受伤,伤残程度为x级。其后续治疗费为10800元人民币。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与原告就其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为5000元。
另查明,鄂e×××××号货车车主系被告蔡某某,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示自愿承担被告刘某某所应当负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原告及其父杨楚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孙进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杨文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人口,仅生育原告一人,两人自2004年至今均在宜昌市居住、生活,且均无收入来源。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宜昌市阿刚发型烫染店任发型师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清单、保单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蔡某某同意承担被告刘某某所应负担的全部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上述各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原告所受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19135.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因国家医疗保险制度系国家对公民的一种保障制度,与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渊源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规范的权利义务范畴均不相同,国家医疗保险制度对于保险公司是否依据其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并无影响,互不干涉。原告享受了国家医疗保险待遇,并不必然免除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对其进行赔偿的义务,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认为交强险格式合同条款中载明了对于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但此格式条款本身系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负担的主要责任进行免除,对于投保人显失公平,且其未证明已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故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达成的合意,可以确定其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治疗65天,综合考虑本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50元(30元/天×65天)。3、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理发师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实际数额,原告住院65天,且医嘱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两月,则依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906.85元(26008元/年÷365天×125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有医嘱建议其需院外护理,而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被告蔡某某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实为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据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但根据其就诊记录其应当发生交通费用,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支持650元。6、残疾赔偿金包含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在本市居住及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依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父、母均在宜昌市居住、生活,且其父、母均无其它生活来源,仅原告一位扶养人,故原告父亲杨楚声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1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75元(15750元/年×(20年-11年)×10%]。原告母亲孙进芳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0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15750元/年×(20年-10年)×10%]。其女杨文清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3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37.5元(15750元/年×(18-13年)×10%÷2]。综上,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总额计算为79674.5(45812元+14175元+15750元+3937.5元)。7、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其确已受到一定精神损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医嘱结合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其营养时限为90天,故原告所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4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131667.1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98431.35元。余下部分18785.8元(28785.8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0000元项下进行赔偿。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28267.15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赔偿鉴定费3400元。因被告蔡某某垫付了29335.8元,并自愿承担被告刘某某所应当负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扣除其所应当负担的鉴定费3400元后,应向被告蔡某某支付垫付款25935.8元(29335.8元-3400元),余款101281.35元(127217.15元-25935.8元)赔偿给原告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01281.35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某某垫付款25935.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3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胜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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