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住五大连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大连池市凤凰山农场。法定代表人:许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程,男,该公司职员。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大豆补贴款201,212.6元由杨某领取,并由王某某、凤凰山农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部分没有认定清楚。王某某与凤凰山农场的承包合同是2011年2月至2015年秋,2014年国家才对种植黄豆的农户给予补贴,是对实际种植户的补助,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补助,没有对本案中的补贴予以处分。2.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5年大豆补贴实施方案》,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必须给付实际种植者,如个人土地承包者与实际种植者之间已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补贴归属或者明确补给实际种植者的,补贴对象均为实际种植者。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国家的政策进行判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判给王某某,王某某与孟凡强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对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进行约定,王某某与孟凡强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没有约束力,不能约束杨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王某某辩称,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凤凰山农场辩称,没有意见,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给杨某和王某某都行。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给付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201,21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3日,王某某与凤凰山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某某承包凤凰山农场土地200公顷,每公顷每年4,200元,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王某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农场制定的各项土地政策,享受粮食补贴(含油补、种子补贴等)优惠政策。2011年9月7日王某某将承包地205公顷转租给张守涛、孟凡强。耕种四年,每公顷每年4,400元,时间为2012年至2015年12月底,双方签订了耕地承包协议书,第七项规定承租四年期间国家发放的粮补、直补等一切优惠政策,由王某某享受。2014年10月22日,孟凡强将102.5公顷土地(玉米茬)以610,200元(每公顷每年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杨某,杨某于2015年度种植黄豆。孟凡强证实,转包王某某土地时,种的是白茬地,补贴是王某某的。孟凡强将土地转包给杨某时约定,种白茬地、没有补贴。杨某称,孟凡强只是告知其没有综合补贴。另查明,2015年度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为每公顷1,963.05元,争议地块国家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201,212.6元,财政部门发放到凤凰山农场后,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凤凰山农场给付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195,240元(按100公顷计算),本院作出(2016)黑118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凤凰山农场给付王某某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195,2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6年7月11日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黑市政办规[2016]10号《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5年度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资金发放和总结工作的通知》规定,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资金总的原则是补给实际种植者。如个人土地承包者与实际种植者之间已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没有明确补贴归属关系的或者明确补给实际种植者的,补贴对象均为实际种植者;对合同中明确补给个人土地承包者的,也可以由双方按流转合同协商确定补贴归属。集体或单位流转地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必须发放给实际种植者。王某某承包凤凰山农场的土地,约定了承包期限内,粮食补贴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张守涛、孟凡强时也约定承租四年期间,国家发放的粮补、直补等一切优惠政策,由王某某享受。2014年10月,孟凡强将其中的102.5公顷土地承包给杨某,已与杨某约定补贴都是王某某的。因此,按照黑市政办规[2016]10号文件规定,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18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杨某要求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201,21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要求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201,212.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杨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黑龙江省凤凰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农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72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凤凰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是否应予撤销及大豆价格补贴款的归属问题。根据《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5年度大豆价格补贴资金发放和总结工作的通知》规定,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资金的总原则是补给实际种植者。如个人土地承包者与实际种植者之间已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没有明确补贴归属关系的或者明确补给实际种植者的,补贴对象均为实际种植者;对合同中明确补给个人土地承包者的,也可以由双方按照流转合同协商确定补贴归属。由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的发放原则是流转合同中对大豆价格补贴款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给实际种植者的,由实际种植者领取。本案中凤凰山农场将土地发包给王某某时约定国家发放的粮补、直补等一切优惠政策,由王某某享有,王某某将土地转包给张守涛、孟凡强时,继续约定直补、粮补等一切优惠政策由王某某领取,本案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属于上述约定内容,孟凡强从王某某处承包的土地,不享有领取大豆目标价格补贴的权益,孟凡强将土地再次转包给杨某系对前述合同权利的转让,杨某继受取得的权利内容限于孟凡强对土地的权利范围之内,因孟凡强不享有领取大豆目标价格补贴的权利,故杨某亦无权取得该补贴款,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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