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龚某某
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1957年10月5月出生,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龚某某,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张某某、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谦向杨某借款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刘谦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刘谦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刘谦已死亡,刘谦生前所欠杨某的借款,应由张某某用其财产负责偿还。现杨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其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龚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刘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某要求张某某、龚某某从2013年8月28日起到2013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4000元,虽龚某某对所欠杨某利息4000元表示认可,但因刘谦向杨某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定张某某、龚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给付杨某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的利息1867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1804元。杨某要求张某某、龚某某给付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5日的违约金30000元,刘谦向杨某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因刘谦逾期未偿还杨某借款确实给杨某造成了损失,但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为限,故本院确定张某某、龚某某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5日支付杨某违约金13440元。龚某某辩称刘谦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公证而未生效及杨某与刘谦未经其同意又签订延期还款合同,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某某一次性偿还杨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71元、违约金13440元,上述款项共计117111元。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71元、违约金134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190元,由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604元、保全费1190元。杨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04元、保全费119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谦向杨某借款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刘谦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刘谦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刘谦已死亡,刘谦生前所欠杨某的借款,应由张某某用其财产负责偿还。现杨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其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龚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刘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某要求张某某、龚某某从2013年8月28日起到2013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4000元,虽龚某某对所欠杨某利息4000元表示认可,但因刘谦向杨某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定张某某、龚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给付杨某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的利息1867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1804元。杨某要求张某某、龚某某给付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5日的违约金30000元,刘谦向杨某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因刘谦逾期未偿还杨某借款确实给杨某造成了损失,但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为限,故本院确定张某某、龚某某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5日支付杨某违约金13440元。龚某某辩称刘谦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公证而未生效及杨某与刘谦未经其同意又签订延期还款合同,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某某一次性偿还杨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71元、违约金13440元,上述款项共计117111元。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71元、违约金134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190元,由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604元、保全费1190元。杨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04元、保全费119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杨某。
审判长:孙芸茹
审判员:梁春霞
审判员:李恺坤
书记员:张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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