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是在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土地期间一切惠农政策与乙方无关”,但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是围绕“土地”处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对地上农作物“玉米”进行处分权利义务,玉米补贴是国家针对玉米种植者进行的补贴,而不是针对土地进行的补贴,而且《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补贴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划内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故被上诉人周某某超越了其权利的种类“土地”主张玉米补贴款归其所有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未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对“玉米”这种标的物进行约定,合同中第五条所指的“一切惠农政策”仅指国家给予土地的优惠政策,不应包括本案争议的玉米补贴款。一审法院将玉米补贴款判给被上诉人周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周某某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一切惠农政策与上诉人无关,玉米补贴也是惠农政策的一种,原审法院判决归被上诉人周某某所有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返还补贴款人民币18207元;2、要求被告杨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3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122亩(大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管理耕种,承包期至2017年11月23日,另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承包土地期间一切惠农政策与被告方无关。2016年,该承包土地中119亩(小亩)发放的玉米生产者补贴18207元被告领取。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补贴款未果后,以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至本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承包土地期间一切惠农政策与乙方(被告)无关”,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从此条的文意及交易习惯看,该条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在承包土地期间一切惠农政策归原告方享有,是提前对预期的收入作支配,是签订合同双方的意愿表示,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杨某某在认可玉米生产者补贴属于惠农政策的情况下未给付给原告周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周某某据此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820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预期的利益就是通过出售收获的农作物获取收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承包土地期间一切惠农政策与上诉人无关,该惠农政策应包括与土地有关的一切补贴。一审法院对合同争议条款的理解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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