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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方某某、泽某某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周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杨楚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泽某某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沈胜堂(湖北孝感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楚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泽某某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长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胜堂,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方某某、泽某某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某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王智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楚林、被告泽某某宣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胜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接受被告方某某的雇请在被告泽某某宣公司工地上施工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杨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因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杨某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经核实,原告杨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3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误工费11096元(41754元/年÷365天/年×97天)、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8357.7元(子杨启羽:16681元/年×17年×20%÷2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16502.34元。原告杨某受被告方某某的雇请从事劳动时受伤,雇主方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为174801.87元[(216502.34元-8000元)×80%+8000元]。被告方某某先行支付的赔偿款64372.91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10428.96元。原告杨某在从事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杨某自行承担20%,即41700.47元[(216502.34元-8000元)×20%]。被告泽某某宣公司作为发包人,聘请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从事施工活动,且在该事故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被告方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10428.96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泽某某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方某某、泽某某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原告杨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接受被告方某某的雇请在被告泽某某宣公司工地上施工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杨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因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杨某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经核实,原告杨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3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误工费11096元(41754元/年÷365天/年×97天)、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8357.7元(子杨启羽:16681元/年×17年×20%÷2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16502.34元。原告杨某受被告方某某的雇请从事劳动时受伤,雇主方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为174801.87元[(216502.34元-8000元)×80%+8000元]。被告方某某先行支付的赔偿款64372.91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10428.96元。原告杨某在从事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杨某自行承担20%,即41700.47元[(216502.34元-8000元)×20%]。被告泽某某宣公司作为发包人,聘请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从事施工活动,且在该事故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被告方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10428.96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泽某某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方某某、泽某某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原告杨某负担1300元。

审判长:董劲松
审判员:万烨
审判员:王智芳

书记员:唐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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