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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孙孝政由村委会推荐
张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孝政。由村委会推荐。
被告张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负责人魏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成、南开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孝政、被告张成、南开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述事实经过都属实。
被告南开大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被告所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需核实张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事故证明,以确定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及理赔范围。如果系保险公司承保及理赔范围,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及理赔范围。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63834.51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每天100元*54天=5400元;3、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4日,定残之日在2015年9月28日,期间共9个半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32.5元*9个半月=32609元;4、护理费:住院需要两人护理及出院后60天需要两人护理,护理天数共114天*2人*2人护理标准110元=50150元。经鉴定原告需要终身护理,且参照法律规定原告暂主张20年一人护理,根据山东省护理行业年标准为50651元*20年=1013020元。对于超过20年之后的护理费用,暂时保留诉权。以上护理费用共计1063170元;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180天,参照伙补100元/天,180天*100元=18000元;6、交通费4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伤残等级一个四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0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标准11882元*(70%+1%)=168724.4元;9、精神抚慰金60000元;10、车损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19737.9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要求被告张成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698868.95扣除被告张成垫付的47000元,还应再赔偿651868.9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盐山县阜德医院药费收据1张、沧州市中心医院药费收据3张、山东省庆云县人民医院药费单据4张。
2、沧州市中心医院及盐山县阜德医院病历各一份、沧州中心医院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3份。盐山县阜德医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锁骨骨折;3、左足外伤;4、吸入性肺炎。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颅骨骨折;3、硬膜外血肿;4、硬膜下血肿;5、脑挫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裂伤;8、头皮血肿;9、肺挫伤;10、左足第3、4、5近节趾骨骨折;11、左足皮肤裂伤;12、左锁骨骨折。庆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气管切开术后;2、脑外伤恢复期。
3、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3432.5元。
4、护理人员原告的弟弟杨向阳和其父杨学利的身份证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两个护理人员在鉴定期限及实际护理期限内造成的误工损失。
5、沧县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收据三张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杨某之伤残评定为一个四级、一个拾级。2、杨某之误工期限终身,营养期限半年,二人护理六十日,一人护理终身。3、杨某之二次手术费用约叁万元。
6、交通费票据380张。
7、2015年山东省交通事故行业赔偿标准。
8、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查结果公示书各一份,认定被告张成负事故同等责任。
9、被告张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10、2015年3月8日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收据一张,陪护费1700元。
被告张成经质证对上列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南开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理合法性有意见,对于该鉴定的鉴定时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2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评定时机应为事故直接造成的损伤或距离损伤导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止。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仍需要进行二次手术,鉴定时颅骨缺损,显然原告在伤残评定时未治疗终结,因此该鉴定等级不客观,不符合上述评定标准规定。2、对原告住院期间提供的陪护费收据没有意见,但原告对雇佣陪护人员,重复主张护理费用。3、对于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4、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精神损失赔偿第10条的规定,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醉酒驾驶需要承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大小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被先后送往盐山县阜德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住院总天数为54天。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33834.51元、二次手术费为30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了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河北省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原件、原告出事前三个月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工资为3572.75元、3612.36元、3424.33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从2015年2月14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9月28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86天即9个半月,故误工费为32609元(3572.75元+3612.36元+3424.33元)/3个月*9.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2天+2天=54天,2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期间为60天,标准为每人月工资为33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2人护理费为2人*54天*(110+110)元+2人*60天*(110+110)元=50150元,属于重复计算;被告南开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雇佣的护工费用1700元与2人护理费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减去2人7天护理的费用。2人护理期间护理费应为2人*(60-7)天*110元=1166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出院后为终身1人护理,原告暂主张20年的护理费为20年*50651元=1013020元,二被告对1人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对1人护理费用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用总计为2人护理费和1人护理费加雇佣护工费用共计11660元+1013020元+1700元=10263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8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为180天*100元=1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营养费酌定为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限为54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54×100元=54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用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7)鉴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构成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为11882元*20年*(70%+1%)=168724.4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60000元,被告南开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残鉴定标准,且原告需要终身护理的特殊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价格鉴证部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车损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1460447.91元。
被告南开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张成按同等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70224元,扣除被告张成垫付的47000元,被告张成应再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2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6232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1459元,由原告杨某承担550元、被告张成承担10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大小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被先后送往盐山县阜德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住院总天数为54天。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33834.51元、二次手术费为30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大成食品(河北)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了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河北省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原件、原告出事前三个月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工资为3572.75元、3612.36元、3424.33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从2015年2月14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9月28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86天即9个半月,故误工费为32609元(3572.75元+3612.36元+3424.33元)/3个月*9.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2天+2天=54天,2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期间为60天,标准为每人月工资为33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2人护理费为2人*54天*(110+110)元+2人*60天*(110+110)元=50150元,属于重复计算;被告南开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雇佣的护工费用1700元与2人护理费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减去2人7天护理的费用。2人护理期间护理费应为2人*(60-7)天*110元=1166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出院后为终身1人护理,原告暂主张20年的护理费为20年*50651元=1013020元,二被告对1人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对1人护理费用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用总计为2人护理费和1人护理费加雇佣护工费用共计11660元+1013020元+1700元=10263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8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为180天*100元=1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营养费酌定为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限为54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54×100元=54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用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7)鉴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构成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为11882元*20年*(70%+1%)=168724.4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60000元,被告南开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残鉴定标准,且原告需要终身护理的特殊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价格鉴证部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车损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1460447.91元。
被告南开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张成按同等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70224元,扣除被告张成垫付的47000元,被告张成应再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2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6232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1459元,由原告杨某承担550元、被告张成承担10909元。

审判长:张晔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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