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32308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308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柳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该院务处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308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老年活动中心费用183645元及广场地面硬化项目费用751253元,共计9348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6002.52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75%,上浮40%,从2015年7月计算利息到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负责被告处后勤修缮等事务。2015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修建老年活动中心,建筑面积153.176平方米,后原告又为被告进行广场地面硬化工程,共2761.958平方米。上述两项工程于2015年春开工,2015年7月左右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现该两项工程均已投入使用多年,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8年初,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双方就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经原告同意,被告委托宝业恒(北京)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估价。该评估机构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京宝业恒[2018]房评字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该估价报告,老年活动中心:建筑面积153.176㎡,平房,简易结构,价值183646元;广场地面硬化:面积2761.958㎡,价值751253元,共计934899元。但自该估价报告出具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工程款金额,因为原告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不能真实反映工程造价情况。我们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并不是为解决原告工程款问题做出的,如果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被告予以否认。因为工程量无法确认,所以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处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建筑面积153.176㎡,并由原告承建被告处广场地面硬化工程,建筑面积2761.958㎡。但被告并未在原告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施工内容提出具体、详细的要求,且被告亦未聘请监理公司也未派驻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对原告的施工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上述两项工程原告于2015年7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质量等在交付使用后的合理期间内未提出过异议。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原告提交二五一老干部活动中心平房的图纸一套8页、二五一医院新西苑小区广场铺装施工说明一套1页作为检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检材无异议。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后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编制报告书,编制结果为:工程造价536002.52元。原告对该编制报告无异议。被告对编制报告中的灰土垫层、混凝土垫层存在疑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定于2019年1月29日通知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并称:根据法院转过来的资料,经我司现场勘查,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资料提出异议,所以我方据此作出了本案的编制报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隐蔽工程,仅仅到现场无法观察出来。原告对鉴定人出庭所作陈述无异议。被告对于鉴定人作出的解释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应取样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由原告承建被告处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及广场地面硬化工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并未在原告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施工内容提出具体、详细的要求,且被告亦未聘请监理公司也未派驻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对原告的施工进度及质量等进行监督。原告对承建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7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质量等在交付使用后的合理期间内未提出过异议。因原、被告对于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编制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检材无异议,对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无异议,但对编制报告书有异议,在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后,对鉴定人所作解释予以认可。因被告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故在无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该编制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36002.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编制报告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予以账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308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工程款536002.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自2015年7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9元,依法减半收取6575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57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308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书记员: 顾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