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王水舟妻子。
原告:王思思。系受害人王水舟儿。
原告:王想想。系受害人王水舟儿子。
原告:王后保。系受害人王水舟父亲。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等四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84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松姚线从小悟乡往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姚线与环湖路交汇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水舟驾驶的无号牌恒胜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水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驾驶的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胡某某驾驶的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两险范围内依法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原告方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松姚线从小悟乡往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姚线与环湖路交汇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水舟驾驶的无号牌恒胜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亲属王水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水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水舟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用12017.74元。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后保育有包括王水舟在内的四子女,王水舟生前一直租住在孝昌县城区礼节路,并在河南郑州务工。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认可原告方车损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王水舟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直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水舟虽为农村户籍,但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未能提供收入标准证明,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核定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用(抢救费)12017.74元;二、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三、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25707.5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53752.5元(其中儿子王想想20040元/年×4年÷2人=40080元,父亲王后保10938元/年×5年÷4人=13672.50元);五、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六、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90.70元(29386/年÷365天×3人×7天=1690.70元);七、车损1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4088.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6444.22元[(734088.44元-121200)×50%=306444.22元],合计427644.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思、杨某某、王想想、王后保各项损失共计427644.22元;
二、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思思、杨某某、王想想、王后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1239.50元,由原告王思思、杨某某、王想想、王后保负担619.7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东
书记员: 黄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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