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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无业,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系杨某某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河北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无业,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无业,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其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凤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系孙凤芹丈夫)。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张其成、孙凤芹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民、纪君华与被告王某及被告王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雨,被告张其成及被告孙凤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查封)被告张其成、孙凤芹所共有的宽城镇兆丰润景小区16号楼1单元13层1132号楼房。原告诉称:2018年3月6日,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其成、孙凤芹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作出(2018)冀0827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3月12日,被告(案外人)王某、张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冀082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年3月6日作出的(2018)冀0827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查封规定》第17条,对已出售的未过户房屋不得查封的条件有:1第三人(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2第三人(案外人)已占有该不动产;3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4第三人(案外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无过错。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人民法院则不能对争议不动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反之,有任意一个以上条件未满足,则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房屋虽然早已具备过户条件,但被告(案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且未实际占有房屋、存在虚假交易等情形。本案所涉及房屋的所有人依据《物权法》等规定仍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应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准予执行(查封)被告张其成、孙凤芹所有的宽城镇兆丰润景小区16号楼1单元13层1132号楼房,因此依据法律和司法实践法院应当继续查封和强制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张某某答辩称我们与张其成、孙凤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依法予以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自办理登记过户时生效。不动产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是物权变动的要件,不是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房屋产权虽未办理产权过户,但根据客观的交易事实,原告在保全之前,房屋所有人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我们,作为善意第三人,已按市场价格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法院应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被告王某、张某某作为买卖房屋合同的债权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一个合法债权而损害另一个合法债权,这与民事法律的特征平等、公平、正义是相悖的。原告未对自己的主张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其成、孙凤芹答辩称房产证上虽然是我们的名字,但房子已经卖给王某了。全部房款我们也收了。王某多次找到我们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为我们夫妻一直很忙,所以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张其成与王某之间存在虚假交易、被告王某对于怠慢过户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也证明被告王某、张某某没有支付能力可以购买房屋。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要有其它证据佐证相互印证。
被告王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明书。2号证据《二手房定金协议书》、《二手房买卖合同书》。3号证据银行定金支付、收取回单;收款凭证;银行楼款支付、收取回单;收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4号证据张秀芬证明一份。5号证据张其成与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宽城兆丰房地产收据5张;发票完税证明1份。6号证据《不动产登记证书》一份。7号证据《宽城宏宇热力有限公司》2××7-2018年度用户停暖、验收、报批表。8号证据出售人张其成、孙凤芹证明书;张秀芬证明。9号证据兆丰房地产出具的证明一份。1-9号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于2××7年5月17日,通过宽城联众房产中介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张秀芬,购买了张其成、孙凤芹所有的宽城兆丰润景小区16号楼1单元13层1132号房屋,与出售人签订了《二手房定金协议》及《二手房买卖合同》,购房价款为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交付出售人,出售人将房屋及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及物品全部交付给购买人,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应提供二手房中介公司的相关资质或加盖中介公章。说明买房是虚假陈述,协议第四条也证明王某存在过错,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来佐证,银行虽有王某支付款项流水,但并不能证明钱来源于王某本人,而且根据王某的陈述其没有支付90万元房款的能力。对4号证据有异议,宽城联众房产中介公司处于注销状态,没有出证的资格能力,所以出具的证明也是虚假的。5号证据房产证2××7年7月就出来了最晚9月就应拿到了房产证。对6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张其成、孙凤芹本身是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法庭不应采信此号证据。张秀芳出具的证据是虚假证据,没有出具她在宽城联众房产工作的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9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表头不能证明何时领的房产证,也不能显示从哪领的房产证,这份证据不完整。

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虽对被告王某、张某某出具的2、3、4、5、6、9号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这一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张其成与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104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兆丰润景小区16号楼1单元13层1132号房屋,面积:192.51平方米,金额:865910.00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冀(2××7)不动产权第0001435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日期为2××7年9月20日,权利人为张其成、孙凤芹。
2××7年5月13日,被告王某、张某某来到宽城联众房产中介服务中心,预购二手房一套,经过房源筛选,确定了购买张其成、孙凤芹所共有的位于兆丰润景小区16号楼1单元13层1132号房屋。双方于2××7年5月17日签订了《二手房定金协议》约定购房总价款为950000.00元,10日内交清。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定金50000.00元。2××7年5月23日被告王某、张某某与被告张其成、孙凤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剩余900000.00元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被告张其成将房屋及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及物品全部交予被告王某。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屋产权证未颁发,2××7年12月3日,张其成在兆丰物业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然后交给了王某。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冀0827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其成、孙凤芹共有的宽城镇兆丰润景小区16号楼1单元13层1132号楼房一套,房产证号:冀(2××7)宽城满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1435号,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2018年3月12日本案被告王某、张某某对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冀0827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的(2018)冀0827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王某、张某某提交的1、2、3、5、6、9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其成、孙凤芹与被告王某、张某某签订的《二手房定金协议》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价格、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给付购房款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已自2××7年5月23日,被告张其成、孙凤芹交付房屋时转移,被告王某、张某某对执行标的兆丰润景小区16号楼1单元13层1132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称被告之间存在虚假交易,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卫民
人民陪审员 张晓健
人民陪审员 谢海亮

书记员: 陆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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