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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程某某等与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死者妻子)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死者长子)。原告:程建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死者次子)。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4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2时50分许,程怀枝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员杨某某)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109国道由北向南的被告曹某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程怀枝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怀枝与被告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三者险按50%赔偿。鉴定、诉讼费用不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曹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没有其他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原告(死者程怀枝)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7118.74元(原告主张医药费24937.72元,提供医疗票据4张,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称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本院经核实确认医药费27118.74元)。2、住院伙食补费30元(原告主张住院1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元(原告主张住院1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00元(原告主张住院1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天6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死者在医院去世时,医院收取停尸费8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故采信被告主张。7、死亡赔偿金202623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按2016年河北农村标准11919元计算20年,被告认为应计算17年,经本院核实死者死亡时年龄为64周岁,故采信被告主张,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1919元*17年=202623元)。8、丧葬费2849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处理伤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伤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4人15天,每天每人100元,被告认可3人7天。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3人10天,每天每人100元,计3000元)10、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到阳原化稍营医院又到张家口发生的及处理伤葬事宜发生的。被告认可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可300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摩托车损失8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合计293755.74元。二、杨某某的损失1、医药费27915.76元(原告主张医药费27915.7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请法院核实。本院经核实确认医药费2791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0440元(原告主张1人护理90天,每天每人100元,其中雇护工护理8天,花了2240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及护工协议和发票一张。被告不认可护工护理,认可护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5、误工费14216元(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236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1987元/365天*236天=14216元,提供鉴定报告证实。被告认可4个月误工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到张家口住院、出院,到阳原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被告认可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47556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6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提供一个九级和十级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被告认可63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6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14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15651.76元。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车辆投保的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认为被告曹某驾驶的车辆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超载情形,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10%,被告曹某认为投保险时,自己交了钱,保险公司的人给代办的,本人没有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应全额赔偿。因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已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被告曹某又不认可,故对张家口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409407.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分公
原告杨某某、程某某、程建飞与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程某某、程建飞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曹某、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409407.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等1208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6300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损失288607.5元,由于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由车辆投保的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等144304元,两项共计265104元。原告收到理赔款返还被告曹某垫付款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等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等144304元,共计265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收到理赔款返还被告曹某垫付款2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838元,鉴定费2304元,共计5142元,由被告曹某负担2571元,原告杨某某等负担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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